(2016)辽02民终3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连天仪木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东方乐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天仪木业有限公司,大连东方乐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3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天仪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天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明,辽宁登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日馨,辽宁登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东方乐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玖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宇,辽宁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天仪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仪木业公司”)与大连东方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乐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开立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后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开审民初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东方乐器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大审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作出(2015)大立二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大审民终再字第3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大审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和该院的(2012)开审民初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该院重审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天仪木业公司不服并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仪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天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明,东方乐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勇、顾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仪木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东方乐器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219901.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两份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两份协议书是在上诉人受胁迫和重大误解的基础上签订的,如果认为抵顶债务也显失公平。1、从协议签订当天看,上诉人签字仅仅是对物品的品名、数量的签字确认,不是对以查封物品抵顶债务的确认,上诉人当天只是按照法院的要求,在“查封物品登记明细”或“清点明细”上签字,确认的是查封物品的品名和数量,被上诉人当时提供清单上没有“清单”或者“协议书”的文字。另外,法院当天还查封了4块样板,如果是抵债协议,根本就不需要封存板材样品。2、上诉人一直、持续地否认抵债“协议书”的存在,从未承认过协议书的效力,前后意思表示连贯、一致,具有可信度。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前后矛盾:先是在多次庭审时拒绝承认债务的存在,在法院判决债务存在,强制执行阶段才以“协议书”主张不但债务已经还清,还多抵顶了物品要求返还。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也间接佐证“协议书”是伪造的。3、一审法院数次执行笔录中均记载,上诉人拉走的货物属于保管,没有任何以物抵债的协议记入档案中,这也佐证了“协议书”根本不存在。4、协议书没有经过鉴定,一审法院仅从文字布局、上下文表述、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位置进行推理,并认定该协议是真实的,没有客观依据。根据大连海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结论,可以推断出如果协议书是抵债协议,则显失公平,也间接推断出“抵债协议书”根本不存在。二、一审法院认定“两份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权益所做出的处分,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发现,一审判决依据的关键证据两份协议书系被上诉人伪造,申请对两份协议书是否原件、以及如果是原件,协议书上“于天翼”的字样是否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东方乐器公司不同意天仪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两份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上“于天翼”的字样是其本人书写,双方已经通过签订这两份协议书实现了以物抵债的后果。针对天仪木业公司提出鉴定两份协议书真伪的请求,东方乐器公司表示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天仪木业公司本次一审时诉称,被告自2006年起从原告处购买各种枫木板材。根据合同约定,100毫米宽板材的价格为6800元/立方米,90毫米宽板材的价格为6200元/立方米。原告每年大约向被告供应20余万块板材,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原告在受到威胁和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2011年12月9日、12日两份协议,12月12日协议的第一段和总款额是被告事后添加的,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抵债协议,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219901.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0元。东方乐器公司一审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和违约金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欠原告货款3219901.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34959元,共计3554860.80元,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2011年12月12日分别达成协议,并在判决前经双方协商一致先行交付给原告价值4225417元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截止到2011年12月12日之前已经将全部欠款结清,完全履行了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反诉请求原告返还超额抵顶的价值760556.20元财产。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双方签订《关于2011年枫木规格板材采购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枫木板材,2010年11月开始供应,到2011年4月供应完毕;原告2010年11月所供板材的货款被告应在2011年6月付清,2010年12月所供板材的货款被告应在2011年7月付清,以此类推;2011年所供板材的货款应在2012年5月底全部付清;被告应及时付款,任何一方违约,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偿付违约金兑现10%和利息1.50分计息标准。2011年1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相镛向原告出具“关于还款计划书”,载明:“东方(即被告)尚欠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左右货款,按合同早应结清,但因东方资金困难,缘行计划2011年1月起,每月伍拾万元,结(截)止2011年5月前全部结清,违约加息、加违约金偿付。”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0元。2011年1月8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019901.81元的货物。2011年12月9日,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在龙头分厂的琴柄予以查封,并指令原告保管,双方当事人签署协议书确认原告拉走的物品明细价格,总价共计525940元。同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到大连亚达包装公司查封被告的财产,其后,被告书写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龙头厂内原有木料价格定为双方认可,甲方(原告)拉走的一切物资按乙方(被告)抵债处理,甲方拉走木料、成品琴,以后出现后果,由甲方自负。协议中记载了原告当天拉走的财产数量及约定价格,共计3429477元。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天翼在该协议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欠付货款3219901.8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11年12月9日、12日两份协议是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两份协议能否发生抵债效力;3、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关于两份协议是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案涉两份协议书上签字,原告主张于天翼是在受胁迫和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两份协议,12月12日协议的第一段和货物价值是被告事后添加的,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从12月12日协议书的全文文字布局、上下文意思表述以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天翼签字位置上看,均难以推理出被告事后在该协议上添加内容可能性的存在,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两份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两份协议书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人民法院裁定对财产进行保全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案件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以及避免对当事人造成其他损害,案涉两份协议书所涉物品被法院查封,被告对该部分财产的处分权受到限制,但并不是绝对地禁止进行任何处分,这种限制处分是被告不得再对该部分财产进行有害原告的处分行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以该部分财产抵债协议,恰是双方为了清偿债权,解决争议,并非有害于原告的处分,属于有益原告处分,不应在禁止之列,综上,两份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权益所作出的处分,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按照12月12日协议约定,原告拉走的一切物资按被告抵债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两份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权益所作出的处分,被告承诺原告拉走的一切物资按被告抵债处理,被告就应该受其承诺内容约束,凡原告拉走的一切物资,不论其价值是否超过债务总额,被告均无权要回,故被告提出要求返还超额部分财产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在诉讼中签订两份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拉走的一切物资已抵偿被告欠付原告的债务及违约金,凡原告拉走的一切物资,不论其价值是否超过债务总额,被告均无权要回,原、被告双方的本诉及反诉请求均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大连天仪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大连东方乐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38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大连天仪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反诉受理费5253元,由被告大连东方乐器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中,除“2011年12月9日,双方当事人签署协议书确认原告拉走的物品明细价格,总价共计525940元。同年12月12日,被告书写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龙头厂内原有木料价格定为双方认可,甲方(原告)拉走的一切物资按乙方(被告)抵债处理,甲方拉走木料、成品琴,以后出现后果,由甲方自负。协议中记载了原告当天拉走的财产数量及约定价格,共计3429477元。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天翼在该协议上签字。”不能认定之外,其余事实可以认定,本院二审对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本院二审期间,针对上诉人天仪木业公司提出的对两份协议书真伪进行鉴定的请求,被上诉人东方乐器公司提供了落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12月9日和12月12日的两份协议书,并称此两份协议书就是本次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协议书原件。针对此两份协议书,上诉人天仪木业公司认为,此两份协议书不但不是原件,上面“于天翼”的字样也不是其本人书写。同时提出,如果经司法鉴定,证实真如被上诉人所述,即两份协议书是原件,而且上面“于天翼”字样是于天翼本人所书写,则自愿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东方乐器公司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并明确表示,如果通过鉴定,这两份协议书不是原件,或者虽然是原件,但上面“于天翼”字样不是其本人所书写,则也自愿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遂通过司法技术处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份协议书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出具了辽学鉴[2016]文检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落款日期“2011.12.9”、“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号”两份《协议书》非原件,系转印形成。2.两份《协议书》上“于天翼”签名无鉴定条件。针对该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于本次司法鉴定,上诉人天仪木业公司垫付了22880元鉴定费。再查,在(2011)开民初字第2517号案件中,针对天仪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东方乐器公司辩称,对货款及违约金的数额均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所供板材货款应在2012年5月底前全部付清,故天仪木业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现在支付货款。并辩称,还款计划并非李相镛出具,签名及“東方樂器”字样亦并非李相镛书写。在(2012)开审民初再字第10号案件中,东方乐器公司又辩称,不同意天仪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天仪木业公司所提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东方乐器公司拖欠如此多的货款,同样不能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天仪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在(2013)大审民再终字第44号案中,东方乐器公司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由于双方在2011年12月9日及12月12日自愿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以货物抵债,两份抵债协议书抵偿金额远超天仪木业公司诉讼请求金额,法院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天仪木业公司诉讼请求,超出诉讼请求的款项或货物应予返还。本院认为,本案历经多次诉讼,上诉人天仪木业公司的主要诉讼主张始终没有变化,被上诉人东方乐器公司的答辩意见变化较大。针对东方乐器公司在(2011)开民初字第2517号案件中提出的不认可欠款和违约金数额的答辩理由,该案进行了分析论证没有采纳此答辩理由,作出判决后东方乐器公司并没有提出上诉。在本案进入再审程序以后,东方乐器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是2011年12月9日和12月12日,双方签署了以物抵债的协议书,已经不再欠天仪木业公司货款。在本次一审中,东方乐器公司自认: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和违约金没有异议,被告欠原告货款3219901.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34959元,共计3554860.80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方乐器公司主张的两份以物抵债的协议书的真伪及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经查实当事人没有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东方乐器公司主张其与上诉人天仪木业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和12日先后签订了以物抵债的协议书,其就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天仪木业公司在历次审理过程中虽有过“在受胁迫下签署了协议书”的表述,但结合语言环境和前后的陈述可以看出,天仪木业公司始终否认曾有以物抵债协议的存在。在本次二审中,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协议书,上诉人天仪木业公司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被上诉人东方乐器公司也明确表示同意鉴定,双方均承诺尊重鉴定结论,并均承诺如果鉴定结果与自己的主张相悖,主动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但经鉴定,东方乐器公司提供的两份协议书并非原件,而是转印件(彩印)。所以,其“已经通过签订以物抵债的协议,超额清偿了债务”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应当偿付自己认可的上诉人天仪木业公司主张的欠款及违约金。同时,由于被上诉人东方乐器公司“已达成抵债协议”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的结果正确,但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两份协议书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9日和12月12日,即一审法院查封东方乐器公司财产当日形成,2011年12月13日(第二份协议落款时间的次日),东方乐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陈述”,“陈述”意见中表明,两次异地查封的物资金额已高达4225417.00元。如确有上述以物抵债协议书的存在,鉴于此时一审法院原审判决尚未作出,东方乐器公司理应向法院提交该协议作为新的证据,但其在当时并未提交,甚至一审判决后也没有上诉,这明显与其已经以物抵债的诉讼主张相矛盾。所以,即便不通过司法鉴定确认案涉的两份协议书的真伪,东方乐器公司以物抵债的诉讼主张也明显不合逻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部分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天仪木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大连东方乐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大连天仪木业有限公司货款3219901.80元;四、被上诉人大连东方乐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大连天仪木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4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52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480元,鉴定费22880元,合计110093元,由大连东方乐器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振喜审判员 刘培红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浦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