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与赖建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赖建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11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为91360600669785073C,地址在鹰潭市月湖区西湖路1号。负责人:湛先卿,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梅、沈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业务管理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赖建宏,男,汉族,江西赣州人,1991年2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赖建宏(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建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869.4元及支付截止到2016年8月2日的利息468.01元,滞纳金及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1721.99元,以上共计7059.4元,后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透支利率、滞纳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罚息的有关规定(即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金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规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62×××16的信用卡,原告给予被告10000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截止2016年8月2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869.4元,利息468.01元,滞纳金及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1721.99元。被告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制发了卡号为62×××00的信用卡。之后被告刷卡并使用该信用卡,截止2016年8月2日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869.4元,利息468.01元,滞纳金及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1721.99元,以上共计7059.4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上述事实,有被告赖建宏身份信息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进度查询复印件、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现场照片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经过审核对被告发放信用卡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建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869.4元,利息468.01元,滞纳金及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1721.99元(利息及滞纳金暂算至2016年8月2日,后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滞纳金,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赖建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军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振辉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