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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5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红莉、王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红莉,王剑,王井松,马月侠,徐桂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5682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68353983XJ,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高宝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波,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红莉,女,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王剑,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王井松,男,195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马月侠,女,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徐桂生,男,1967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诉被告陈红莉、王剑、王井松、马月侠、徐桂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波,被告陈红莉、王剑、王井松、徐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月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红莉、王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13657.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775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井松、马月侠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杨公路黄河别墅综合楼403室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可就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徐桂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5日,被告陈红莉、王剑、王井松、马月侠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24日,在此期间,每期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可以循环使用;利率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逾期利率为借据利息的1.5倍;被告王井松、马月侠以其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杨公路黄河别墅综合楼403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证。被告徐桂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14日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向被告陈红莉发放贷款2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3日。该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成讼。被告陈红莉辩称:认可贷款本金及利息,但是该笔贷款是王剑以其名义申请,其与王剑已在2015年12月21日离婚,约定所有债务由王剑偿还。被告王剑辩称:认可贷款本息及利息。被告王井松辩称:其用房产为被告陈红莉、王剑担保属实,但是仅提供了一次担保,第二年未签字提供担保,不同意拍卖案涉房产。被告马月侠未作答辩。被告徐桂生辩称:签字担保属实,但是担保期限仅为一年,第二年原告发放贷款时其未提供担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红莉、王井松(××)、马月侠(××)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金额大写)叁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间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意以黄河别墅综合楼403室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质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陈红莉向民丰银行申请贷款,并填写××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300000元用于经营。被告王剑在××贷款申请表中以主要亲属(夫妻)身份作出承诺,其保证提供的信息情况真实,对授信申请人(被告陈红莉)在授信期间内所发生的信贷业务共同承担到期偿还义务,并不将贷款转借他人或挪作他用……2013年3月24日,被告徐桂生向原告出具保证人承诺一份,承诺期在担保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因其他担保存在而减免。2013年3月25日,被告陈红莉作为借款人,被告徐桂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民丰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金额大写)叁拾万元整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或同意借款人循环重复使用贷款、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余额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红莉发放贷款250000元,被告陈红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8.517%,借款日期2015年5月14日,到期日2016年3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红莉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保证人承诺、《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红莉、王井松、马月侠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陈红莉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红莉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被告陈红莉应当偿还原告民丰银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关于被告陈红莉辩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王剑,其与王剑已于2015年12月21日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被告王剑偿还的辩解意见,因涉案借款原告民丰银行已依约向被告陈红莉发放,发放此笔借款时二人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于借款发放后如何使用与本案无关,被告陈红莉与被告王剑的离婚协议仅对其双方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故对被告陈红莉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井松辩称其未对被告陈红莉的第二笔用款签字提供担保且不同意拍卖案涉房产的辩解意见,因《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原告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陈红莉发放案涉贷款仍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原告民丰银行对抵押物当然享有抵押权,对于被告王井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徐桂生辩称其仅为陈红莉提供了期限一年的担保且希望原告先拍卖抵押房产偿还借款的辩解意见。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或同意借款人循环重复使用贷款、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原告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陈红莉发放案涉贷款仍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被告徐桂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桂生在保证人承诺中亦承诺放弃物的担保先诉抗辩权。故对于被告徐桂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月侠王井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莉、王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为13657.60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7755%计算);二、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井松、马月侠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杨公路黄河别墅综合楼403室房产)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对250000元欠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限额3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徐桂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陈红莉、王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6元,减半收取2628元,由被告陈红莉、王剑王井松、马月侠、徐桂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代理审判员  曹尧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美琪第1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