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许益树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益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11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益树,男,1950年3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平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监视居住。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益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益树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晚,被告人许益树与蔡某通过手机约定毒品交易事宜。当晚9时30分许,被告人许益树在其位于平阳县腾蛟镇青湾村青腾路220号的家中,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许益树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10小包毒品。经鉴定,用于交易的1小包毒品重0.33克,从被告人许益树身上查获的10小包毒品共重4.9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益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手机1部,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益树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益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交易的毒品已被当场查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减轻,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涉案毒品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益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毒品及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的犯罪工具黑色杂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游乐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贤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