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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3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唐桂清与魏良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桂清,魏良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1351号原告:唐桂清,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良美,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文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盘明勇,该公司职工,汉族。原告唐桂清与被告魏良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元林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梦思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0月13日在本院塘田市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桂清与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盘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良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桂清诉称:2016年4月6日12时10分许,被告魏良美驾驶未注册登记亦未投保任何保险的中型货车,行驶至白仓镇邵永高速白仓连接线石龙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湘E98B**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唐时英、邓清洲、唐平秀、杨军民五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唐桂清与被告魏良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唐桂清受伤后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957.5元。原告同时为受伤第三人唐时英、唐平秀、杨军民、邓清洲共支付医药费19952.3元。原告驾驶的E98BC8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尚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1909.8元(其中原告自己的医疗费1957.5元,为受伤第三人支付医疗费19952.30元)、误工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8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9970元等共计32389.8元。被告魏良美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一个司机座位与六个乘客座位,每一座两万元的赔偿限额;2、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魏良美驾车的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如对方没有投保交强险,应由其自身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两驾驶员按同等比例承担责任;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请法院酌情扣除20%;4、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其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车损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维修费为4800元,该费用也经过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定损确认,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认可。原告唐桂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唐桂清与被告魏良美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财产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3、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身花费医疗费1957.46元及为受伤者垫付医药费的19952.30的事实;4、拖车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拖车花费1020元的事实;6、修车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修车花费4800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发票1张,用以证明车辆司法鉴定花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2、3、4、5、6,无异议;对于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该鉴定是交警部门调查事故所做的鉴定,费用应由国家承担。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且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6日12时10分许,被告魏良美驾驶未注册登记亦未投保任何保险的中型货车,行驶至白仓镇邵永高速白仓连接线石龙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湘E98B**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唐时英、唐平秀、邓清洲、杨军民五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唐桂清与被告魏良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唐桂清受伤后住院治疗1天,医疗费为1957.5元,原告驾驶的E98BC8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包括一个司机座位与六个乘客座位,每一座两万元的赔偿限额),该保险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明,本次事故的另几名受伤者均已另案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者的具体损失如下:唐时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3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10000元下按比例由交强险赔偿1623.3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300元;杨军民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5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10000元下按比例由交强险赔偿64.4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45.37元;邓清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5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10000元下按比例由交强险赔偿193.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636.11元;唐平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549.3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10000元下按比例由交强险赔偿2560.5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780元;唐桂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1909.8元(唐桂清主张的医药费包括为他人垫付的医药费19902.30元在内,与其他受伤者的主张处于同一诉讼位阶,故其一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10000元下按比例由交强险赔偿5658.4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49.08元,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800元。再查明,原告唐桂清为唐时英、唐平秀各垫付司法鉴定费735元,但此项费用已在另案中处理,处理顺位与本案同一,故原告唐桂清不得再另行主张;被告魏良美为受伤者共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唐桂清与被告魏良美两人驾车相撞,致原告唐桂清人身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唐桂清、被告魏良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魏良美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唐桂清的损失应先扣减被告魏良美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部分,剩余部分由原告唐桂与被告魏良美按责任比例各50%划分,原告唐桂清分担的赔偿责任再由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再由原告自身负担。原告唐桂清未提交交通费用票据,原告唐桂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必然的,结合本案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受伤住院,生活不便,护理人员的护理是必要的,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方面的证据,故护理人员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一人计算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每天计算1天。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本案中原告唐桂清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的各项损失具体为:1、原告的自身医疗费与垫付他人医疗费21909.80元(其中原告医疗费1957.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包含唐平秀医疗费9942.70元,邓清洲医疗费6303.90元,杨军民医疗费2252.80元,唐时英医疗费11452.90元);2、误工费69.08元(25212÷365×1=69.08元);3、护理人员工资80元(42494÷365×1=116.42,现原告主张80元,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0=50);5、交通费300元;6、车辆鉴定费2000元;7、车辆维修费4800元;8、车辆救援费102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30228.88元。原告的以上损失中医药费21909.80元、后续医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共计21959.80元由被告魏良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以受伤人的损失总额为基础按比例承担赔付5658.42元,剩余此项损失部分16301.38元由原告唐桂清、被告魏良美各承担8150.69元(受伤者唐时英、杨军民、邓清洲、唐平秀及原告唐桂清等五人受伤损失核减强制险等各项限额再按责任划分后,并未超过各人车上人员险的保险限额。原告唐桂清承担8150.69元转由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承担);原告的以上损失中误工费69.08元、交通费300元、护理人员工资80元等共计449.08元,由被告魏良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维修费4800元由被告魏良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剩余2800元与车辆鉴定费2000元及车辆救援费1020共计5820元由原告唐桂清与被告魏良美各自承担29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桂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30228.88元,由被告魏良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5658.42元;由被告魏良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449.08元,由被告魏良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魏良美另行赔偿原告其他费用共29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唐桂清损失8150.69元,其余损失部分由原告唐桂清自负;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如逾期不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桂清负担150元,由被告魏良美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元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梦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