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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字6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江苏鑫致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李桂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鑫致达新材料有限公司,李桂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字6003号原告:江苏鑫致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车门乡重峰路,机构代码:07104152-0.法定代表人:王雪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战,泗洪县梅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桂成,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原告江苏鑫致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致达公司)诉被告李桂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泗洪县魏营镇道路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预交货款80000元、2015年1月20日前按实际方量付清所有货款、如未按约定付款则自应付之日起每延迟一日支付应付总款项10‰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经与被告结算,原告自2015年1月3日至1月12日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466.5立方,总货款410620元,被告至2015年1月18日分四次支付货款210000元(含预付款80000元),余款200620元至今未予支付。被告李桂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导致其被工程发包方扣留工程款32000元,应该从所欠原告货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李桂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鑫致达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桂成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价款并以低于合同约定标准的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被扣留工程款3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成支付原告江苏鑫致达新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200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62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0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5元,由被告李桂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胡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华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