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2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刑初5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妃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10月30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10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唐春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凯捷主审和人民陪审员林明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洪广仁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雷州市富州房地产公司(简称富州公司)在雷州市西湖大道新城小学对面的空地开发建设雷州市香丽湖商住楼项目,因雷州市福隆房地产公司(简称福隆公司)金雅苑小区之间的巷道、围墙问题与福隆公司产生纠纷。2014年10月29日上午,富州公司组织人员到空地施工并意图拆除福隆公司金雅苑小区的围墙,被福隆公司的人员阻止,双方的争议持续至下午,后经雷州市企建局、新城街道办、雷州市公安局等相关人员与两公司的有关人员一起到新城派出所协调处理,经协商,双方同意暂时停止施工,不拆除有争议的围墙,等职能部门复议决定后再施工。2014年10月30日早上,富州公司又组织数十人到空地施工,部分人还手持镰刀、戴着口罩,雷州市规划建设管理监察大队等相关部门派员到现场阻止,但富州公司组织的人员仍继续施工。时至下午3、4时,福隆公司组织数十人手持钢管、手绑红色塑料袋赶到现场,企图冲进工地阻止对方施工,双方人员在空地附近对峙,互扔石头、追赶,并多次发生小冲突。雷州市公安局组织警力到现场多次劝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同案人陈某丙、李某、何某、钟某等人(均已判决)手持钢管一直冲在队伍的最前面,并实施上述行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该事件引发众多群众围观,造成交通堵塞,并对社会产生严重影响。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雷州市富州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富州公司)在雷州市西湖大道新城小学对面的空地上开发建设雷州市“香丽湖”商住楼项目,因雷州市福隆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福隆公司)“金雅苑”小区之间的巷道、围墙问题,与福隆公司发生纠纷。2014年10月29日上午,富州公司组织人员到空地施工并意图拆除福隆公司“金雅苑”小区的围墙,后被福隆公司的人员阻止,双方就此争议持续至当天下午,后经雷州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雷州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雷州市公安局等部门协调下,双方有关人员与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一起到雷州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协调处理。经协商,双方同意暂时停止施工,不拆除有争议的围墙,等待职能部门作出复议决定后再施工。但2014年10月30日早上,富州公司并不执行暂时停止施工的协议,单方又组织数十人到空地施工,部分人还手持镰刀、戴着口罩。雷州市规划建设管理监察大队等相关部门派员到现场阻止,但富州公司组织的人员仍继续强行施工。时至下午3、4时,福隆公司见状后也组织数十人手持钢管、手臂系红色塑料袋赶到现场,并意图冲进富州公司空地阻止施工。双方人员在空地附近对峙,互扔石头、追赶,并多次发生小冲突,后雷州市公安局组织警力到现场多次劝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同案人陈某丙、李某、何某、钟某等人(均已判决)手持钢管一直冲在队伍的最前面,并实施上述斗殴行为,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该事件引发众多群众围观,造成交通堵塞,并对社会产生严重影响。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扣押的钢管、木柄刀头等涉案物品;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刑事判决书;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录、现场照片、网络截图;4.辨认、指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5.证人陈某甲、许某、吴某、陈某乙、游某、何某的证言;6.被告人王某及同案人陈某丙、李某、何某、钟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被告人王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聚集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与同案人陈某丙、李某、何某、钟某结伙聚众斗殴,构成共同犯罪,故被告人王某应对共同犯罪中自己及同案人所造成的全案后果承担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春熙代理审判员 冯凯捷人民陪审员 林明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广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开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