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董群航诉被告山西嘉加喜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文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群航,山西省嘉加喜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文彬,董群航,山西省嘉加喜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文彬,董群航,山西省嘉加喜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文彬,董群航,山西省嘉加喜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文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字第916号原告:董群航,男。被告:山西省嘉加喜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被告:于文彬,男。原告董群航诉被告山西嘉加喜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加喜公司)、于文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群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加喜公司、于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群航诉称:2014年12月,原告经被告于文彬(系被告嘉加喜公司采购主管)引荐,原告与被告嘉加喜公司联营销售商品,基本模式为原告出人出货。占用被告嘉加喜公司超市场地及货架销售商品,所卖商品的销售额由被告嘉加喜公司超市先行保管,每月一结算。被告嘉加喜公司收取销售总额的15%作为利润,原告从2014年12月开始销售,到2015年12月19日停止,被告嘉加喜公司支付原告部分货款31322元,剩余货款经原告与被告于文彬于2015年10月21日核算,被告嘉加喜公司所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3670元,原告货物价值6500元丢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文彬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嘉加喜公司如不能全额支付原告的货款,被告于文彬愿意承担未结剩余货款。并于2016月1月15日出具说明,认可原、被告之前存在联营销售货物的模式,并认可丢失的6500元货款是因被告嘉加喜公司的原因造成,至今二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嘉加喜公司偿还货款43670元,被告于文彬对上述货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嘉加喜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5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证1:嘉加喜购物广场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嘉加喜公司欠原告货款43670元,及原告丢失货物价值6500元,被告嘉加喜公司的主管被告于文彬签字确认;证2: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于文彬自愿对被告嘉加喜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证3:嘉加喜购物广场欠款情况的补充说明一份及被告嘉加喜公司给原告支付货款的凭证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嘉加喜公司存在货物销售联营模式,同时证明,原告货物的丢失是因为被告嘉加喜公司的原因造成。该份说明经被告嘉加喜公司主管于文彬签字确认。被告嘉加喜公司、于文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嘉加喜公司联营销售商品,由原告供货,利用被告嘉加喜公司超市场地及货架销售商品,所卖商品的销售额由被告嘉加喜公司超市先行保管,每月一结算,被告嘉加喜公司收取销售总额15%作为利润。期间被告嘉加喜公司支付了原告货款31322元,剩余货款经原告与被告嘉加喜公司结算,被告嘉加喜公司所欠原告货款为43670元,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货物损失为6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于文彬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嘉加喜公司不能全额支付原告的货款,被告于文彬愿意承担未结剩余货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嘉加喜公司欠原告董群航货款43670元属实,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于文彬自愿承诺对该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嘉加喜公司偿还货款43670元,被告于文彬对上述货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6500元系被告嘉加喜公司造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嘉加喜公司承担赔偿货物损失6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嘉加喜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3670元,被告于文彬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二、被告山西嘉加喜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被告山西嘉加喜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霞审 判 员 王文祥代理审判员 续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