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22民初1641号
原告:精河县鑫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精河县友谊北路新胜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牟福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新群,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精河县鑫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精河县棉麻公司家属楼8号3栋2单元101室,身份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133XX****XX。
被告:曹卫星,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精河县朝阳小区5号楼2单元402室、15号楼1单元501室和13号楼2单元601室,身份证号:69527822198201260710,电话:189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精河县鑫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曹卫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精河县鑫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主体有误为由撤回对被告曹卫星的起诉,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精河县鑫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精河县鑫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巴音其其格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鲁 芳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