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10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黄清澎,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黄清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7日13时49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电动车搭载妻子苏某和儿子到桂林市临桂区步行街福旺城游乐场玩耍,在步行街六喜珠宝后面停车位停放电动车时,发现停放的一辆黑色大阳牌电动车(车牌号为:桂C×××××)钥匙未取。在停好车离开时,被告人刘某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电动车的钥匙取下拿走,随后陪同妻儿一起到福旺城游乐场玩耍。同日14时5分许,被告人刘某从福旺城游乐场返回六喜珠宝后面停车位用钥匙将大阳牌电动车启动盗走,然后驾驶至临桂区四塘乡刘村村委会刘村57号的被告人刘某家中厨房藏匿。后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红大阳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324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所盗的电动车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龚某甲,同时,被告人刘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龚某乙损失八百元,并取得龚某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人苏某的证言,被害人龚某甲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及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及辨认笔录和照片,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6)1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悔过书及谅解书、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作案视频光盘一张,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所盗的电动车已被缴获,发还被害人,同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所盗电动车已被缴获发还失主,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慧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 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