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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执异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案外人徐发建与申请执行人吴光强、郭甜甜被执行人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丽萍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光强,郭甜甜,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执异535号案外人:徐发建。申请执行人:吴光强。申请执行人:郭甜甜。被执行人: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宣威市西宁街道向阳西街77法定代表人:洪求法。被执行人:吴丽萍。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光强、郭甜甜与被执行人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丽萍申请执行仲裁裁决[(2016)云01执18号]一案中,案外人徐发建于2016年9月27日对执行昆明市西山区南亚风情第壹城A4幢1单元23层2302室(房产证号:2013936**)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发建称,请求终止对昆明市西山区南亚风情第壹城A4幢1单元23层2302室(房产证号:2013936**,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拍卖执行程序。事实和理由: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吴丽萍个人名下,但该房实际由案外人与吴丽萍共同出资购买,属于二人共同共有,该事实有《共同出资购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而且,《共同出资购房协议》明确,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共有的房产进行转让、为自己或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及作为实物出资。故吴丽萍在未经案外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吴光强签订房屋抵押合同,该抵押应属无效。此外,诉争房屋一旦被执行拍卖,案外人作为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证。本院查明,2015年11月30日,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深仲裁字第1746号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申请人(吴光强、郭甜甜)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的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二、第二被申请人(吴丽萍)承担抵押清偿责任,申请人对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南亚风情第壹城A4幢1单元23层2302室(房产证编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3936**号)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三、第二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被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仲裁费人民币130150元由两被申请人承担,该款已由申请人预交,两被申请人经付申请人。两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裁决所定义务。因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丽萍未履行上述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吴光强、郭甜甜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案号(2016)云01执18号。2016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6)云01执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丽萍在银行的存款15012480.15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丽萍价值15012480.15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2016年3月14日,本院向昆明市产权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吴丽萍名下的诉争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本院认为,本院根据生效裁决书对被执行人吴丽萍名下,且设定抵押的诉争房屋予以查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案外人主张其系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并提交《共同出资购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但该主张既与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不符,也不能反映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错误。况且,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吴丽萍之间的约定只能约束协议双方,不能推翻产权登记,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此外,案外人关于抵押无效的主张,系对生效裁决书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本院不作审查。综上,案外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发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谢海玲审判员  陶 磊审判员  李彩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欣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