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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执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叶小兵与被申请执行南京同博玻璃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小兵,南京同博玻璃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1145号申请执行人叶小兵,男,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南京同博玻璃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竹林路15号。法定代表人吴文洲,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叶小兵申请执行南京同博玻璃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6)苏0116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车辆、房屋、国土等财产进行了司法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人要求对其银行账号予以冻结,本院已经于2016年9月18日对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进行了网上冻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执行笔录等书面材料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但要以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为前提。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司法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会及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6执114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晓彬审 判 员  潘振飞代理审判员  余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