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胡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85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井研县,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皮慧英、林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与翟某某(另案处理)醉酒后至福州市仓山区三叉街绿岛酒店大堂内,被告人胡某醉酒闹事,殴打酒店服务员张某某及保安人员赵某某,并将前台的电脑显示器、打印机等物推倒,酒店服务员拨打110报警。福州市公安局三叉街派出所民警刘某某、下渡派出所民警陈某某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在现场辱骂民警,用脚踢踹民警刘某某的腹部,乘翟某某推搡民警之机,用拳头殴打了另外一名民警陈某某头部,后在其他增援民警的帮助下得以控制。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陈某某的伤情未达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出警经过,接警单,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及其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文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雪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