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3民初3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朱某与廖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廖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3367号原告:朱某,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廖某1,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廖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明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廖曼丞,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由于被告不尽家庭和夫妻义务等原因,原告于2013年11月向武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武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判决后被告仍长期在外,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毫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廖某2,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朱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女儿情况;3、(2013)金武王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1份、送达回证2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4日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系原件,所载内容与本院(2013)金武王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且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廖某1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廖曼丞,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1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金武王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6年9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不到2年,原告就起诉离婚,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既未表达与原告和好的意愿,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的结合系完全自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外遇、分居等事实,认为只要双方能珍视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沟通谅解,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实质性改善。在原告因本案再次起诉离婚后,被告仍不予理睬,不提出答辩,也不到庭应诉,显然被告已对现存婚姻无所谓,不想和好。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如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对双方工作、生活均有不利。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廖曼丞年仅4周岁,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从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出发,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抚育费的标准,因廖曼丞为农村户籍,根据农村居民生活水平,酌定按照每年8054元支付,直至廖曼丞18周岁止。离婚后,对于不直接抚养女儿的一方享有探望权,另一方应予以协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廖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廖曼丞由原告朱某抚养,被告廖某1于2016年起每年支付抚养费8054元至廖曼丞18周岁时止,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朱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明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