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喻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男,1985年3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身份证号码360122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兴国路280号天御名邸小区**楼2106A。2010年11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建区看守所。辩护人徐之春,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喻某某在其位于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兴国路天御名邸小区2106A的住处或楼下,多次贩卖毒品给熊某、杨某等吸毒人员,并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熊某、杨某、夏某等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具体如下:自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人喻某某在其住处向熊某贩卖毒品十余次,每次以二百元两粒麻古和约0.3克冰毒的价格,或以四百元五粒麻古和半袋(约0.5克)冰毒的价格,或以一百元一粒麻古和约0.1克冰毒的价格卖出;且被告人喻某某在多次将毒品卖给熊某后又在住处容留熊某吸食毒品。自2015年4月开始,吸毒人员杨某每个月发工资后都会在被告人喻某某住处购买毒品,被告人喻某某共计向杨某贩卖毒品十余次。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喻某某在住处提供毒品冰毒和麻古及吸毒工具容留夏某吸食;2016年4月6日21时许至2016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喻某某因其同居女友李某过生日,在饭店吃过晚饭后,在其住处提供毒品“冰毒”和“麻古”容留熊某、杨某、夏某、李某等多人吸食。经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熊某、夏某、杨某、李某、喻某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2016年4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喻某某在其住处将一粒“麻古”以一百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万某、刘某(2000年1月25日出生)。2016年4月7日1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喻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从桌上查获吸毒工具若干;从被告人喻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搜查出疑似冰毒的白色可疑晶体两小袋和疑似麻古的红色圆形片剂三小袋;从房间内电脑桌的抽屉里的和天下烟盒里搜查出疑似麻古的红色圆形片剂一小袋;从衣柜的一件外套口袋里面搜查出疑似麻古的红色圆形片剂两袋(一大一小);从衣柜的内衣盒内搜出疑似冰毒的白色可疑晶体三小袋和疑似麻古的红色圆形片剂三小袋;从衣柜里搜查出电子秤一台以及小塑料袋两包(共152个)。上述毒品经称重,共计重56.5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出具相关证据证明,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其向熊某贩卖毒品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其向杨某、万某、刘某贩卖毒品提出异议,辩称其未向该三人贩卖毒品,其毒品是向杨某购买的。被告人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喻某某对向熊某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情节。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向杨某、刘某、万某贩卖毒品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人喻某某在其住处向熊某贩卖毒品十余次,每次以二百元两粒麻古和约0.3克冰毒的价格,或以四百元五粒麻古和半袋(约0.5克)冰毒的价格,或以一百元一粒麻古和约0.1克冰毒的价格卖出;且被告人喻某某在多次将毒品卖给熊某后又在住处容留熊某吸食毒品。自2015年4月开始,吸毒人员杨某每个月发工资后都会在被告人喻某某住处购买毒品,被告人喻某某共计向杨某贩卖毒品十余次。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喻某某在住处提供毒品冰毒和麻古及吸毒工具容留夏某吸食;2016年4月6日21时许至2016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喻某某因其同居女友李某过生日,在饭店吃过晚饭后,在其住处提供毒品“冰毒”和“麻古”容留熊某、杨某、夏某、李某等多人吸食。经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熊某、夏某、杨某、李某、喻某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2016年4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喻某某在其住处将一粒“麻古”以一百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万某、刘某(2000年1月25日出生)。2016年4月7日1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喻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从桌上查获吸毒工具若干;从被告人喻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搜查出疑似冰毒的白色可疑晶体两小袋和疑似麻古的红色圆形片剂三小袋;从房间内电脑桌的抽屉里的和天下烟盒里搜查出疑似麻古的红色圆形片剂一小袋;从衣柜的一件外套口袋里面搜查出疑似麻古的红色圆形片剂两袋(一大一小);从衣柜的内衣盒内搜出疑似冰毒的白色可疑晶体三小袋和疑似麻古的红色圆形片剂三小袋;从衣柜里搜查出电子秤一台以及小塑料袋两包(共152个)。上述白色可疑晶体和红色圆形片剂经称重,共计重56.5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可疑晶体和红色圆形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证实:证人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7日凌晨12时许,我和刘某想吸食毒品,便打电话给喻某某向其购买,但他没接电话,因为我有朋友在喻某某住的地方买过毒品,我也跟着去过,所以我和刘某就一起直接去了喻某某的住处。是在长堎镇血防站后面的一个小区的21楼,我敲开门后,递了一张一百元的人民币给喻某某,他就给了我一粒麻古,我们在熊某的车上吸食了麻古。万某辨认出喻某某是2016年4月7日0时30分向其出售毒品的人。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内容与证人万某的基本一致。并辨认出被告人喻某某是2016年4月7日0时30分向万某出售毒品的人。证人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6日晚,喻某某的女朋友西西过生日,喻某某请了十多人吃饭,我也参加了,后来我又到了喻某某的住处天御名邸小区靠里面一栋楼的2106A房,当时有三人在场,是“波波”和“姥姥”还有杨某,他们正在客厅茶几上吸食毒品,杨某叫我一起吸,我吸了两口后玩电脑,后来喻某某和西西及另外二个女子及夏金龙五人也来了,那五人也吸食了毒品。凌晨三点钟左右我就先走了。第二天早上10时左右,杨某发信息给我,叫我买早点到喻某某的住处,我到了喻某某的住处,发现“姥姥”、杨某、喻某某及其女友西西四人,我问喻某某是否还有毒品,他说有,并从一个钱包里翻出了半粒麻古及少量冰毒给了我,我就当场吸食起来。他们四人吃完早点后,喻某某又从钱包里拿出少许麻古及冰毒,他们四人也吸食起来。我以前在喻某某手上买过毒品,从去年国庆期间至现在,买了有十多次,都是在他住处买的,第一次我付了400元买了五粒麻古和半袋(相当于半克)冰毒;第二次和第三次都是用200元买了二粒麻古和0.3克冰毒;第四次花100元买了一粒麻古和0.1克冰毒;第五次200元的麻古和冰毒,第六次、第七次都是100元麻古和冰毒;第八次400元麻古和冰毒;第九次、第十次都是200元麻古和冰毒。熊某辨认出喻某某就是2015年至2016年4月7日多次向其贩卖毒品和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证人杨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6日,喻某某的女朋友李某过生日,喻某某发微信给我叫我一起晚上吃饭庆祝,晚上一起在饭店吃饭时,我找喻某某要毒品,夏某和波波也跟了过来,喻某某给了我半粒麻古和一点冰毒,并把他家钥匙给了夏某,我和夏某、波波三人先回到喻某某家中,并吸食毒品,后来喻某某、李某、熊某等六人也一起回来,喻某某从自己的钱包里拿出五六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给大家吸食。第二天早上11点左右,熊某带早点来,他向喻某某要了毒品吸食,我也找喻某某要了半粒麻古和一点冰毒吸食。我在喻某某手上至少购买过十几次毒品,从2015年4月开始,每个月15号发工资后,我都会去他那里买麻古和冰毒,其中两次我记得较清楚,分别是2015年4月的一天中午在他住的天御名邸小区楼下花150元买了二粒麻西和少量冰毒,2015年大年三十晚在其住的房间花200元买了三粒麻古和少量冰毒。2016年4月7日凌晨0时许,有人敲喻某某的门,然后他开门出去,过了十几分钟才回来。杨某辨认出喻某某就是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7日多次向其贩卖毒品和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证人夏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6日晚,喻某某的女朋友李某过生日,我和波波、杨某、熊某等人和喻某某、李某等人在喻某某住处楼下餐馆吃饭,二、三十分钟后,杨某叫我跟他走,我追上去,看到喻某某从自己身上钱包内拿出半粒麻古给杨某,并把钥匙给杨某,杨某就叫我一起去喻某某家里,在小区遇到波波,我们三人就一起到了喻某某住处,杨某说喻某某太小气,只给半粒麻古,叫波波到房间找,波波找到了三粒麻古,我们三人一起吸食,后来,李某、喻某某、熊某等五人也来了,就跟我们一起吸食。熊某玩到4月6日晚上12点钟左右就回家了,第二天上午11点多钟,熊某送了早餐过来,他又在客厅吸食了麻古,之后我和杨某也吸食了。后来警察冲进来从房间里搜出了毒品麻古和冰毒。我见过喻某某向别人卖过二次毒品。分别是2015年2月在新建县血防站门口一个20多岁男子买了200元的麻古和冰毒,2015年11月在他家里也是一个20多岁的男子买了300元麻古和冰毒。2016年4月6日晚上我在喻某某家中两次有人敲门要买毒品,第一次是11点钟左右,第二次是4月7日凌晨1点多钟,有人敲门,喻某某出去了十几分钟,这二次他有没有出售毒品我不清楚。2015年11月我在喻某某家中吸食过半个麻古和一点冰毒,他没要我付钱。夏某辨认出喻某某就是向其提供毒品并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6日我过生日请了一些朋友吃饭,吃完饭后夏某、杨克城、波波、熊某、喻某某和我等九个人在喻某某住处吸食了毒品麻古。第二天早上熊某送早点来,又向喻某某要了麻古并吸食,我和喻某某、夏某、杨某也吸食了麻古和冰毒。之后警察就来了,并在房间里搜查到麻古和冰毒。杨某、熊某等人一个礼拜来喻某某住处二次吸食毒品,毒品都是喻某某提供的。我知道我男朋友喻某某在家里及身上放有毒品,但放什么位置放多少我没管过也不知道。有时他的朋友到家里来吸食毒品,他会收取一点钱。他向熊某和杨某出售过三四次麻古和冰毒,每次50-100元不等。我和熊某、喻某某、万芬等人在喻某某家里吸食过毒品几次。我和喻某某同居的时候,他经常接到别人的电话要到住的地方购买毒品,我看过熊某、杨某到我们住的天御名邸2106房向喻某某购买毒品,有时通过微信红包转帐进行交易,喻某某大概是从2015年夏天开始贩卖毒品的,当时我们已同居,因为太多人向他购买毒品,他就下楼去交易,熊某和杨某经常来购买毒品并在家里吸食,到了2016年1月的时候,我一气之下也跟他们一起吸食毒品。就这样,喻某某一边贩卖毒品一边容留熊某等人吸食毒品。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4月7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天御名邸A座2106A喻某某住的房间现场检查,当场从喻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里搜查出疑似冰毒白色可疑晶体两小袋和红色圆形片剂三小袋。从房间内电脑桌的抽屉里的和天下烟盒里搜查出疑似麻古的红色圆形片剂一小袋;从衣柜的一件外套口袋里面搜查出疑似麻古的红色圆形片剂两袋(一大一小);从衣柜的内衣盒内搜出疑似冰毒的白色可疑晶体三小袋和疑似麻古的红色圆形片剂三小袋;从衣柜里搜查出电子秤一台以及小塑料袋两包(共152个)。并予以扣押。还扣押了被告人喻某某的三星牌手机一部。证人万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其在被告人喻某某的住处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喻某某微信截图照片,证实其出售毒品并收取毒资的事实。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喻某某、熊某、万某、刘某、夏某、杨某、李某经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尿液均呈阳性。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喻某某、万某、熊某、夏某、李某、杨某等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告人喻某某住处查获的红色圆形片剂和白色晶体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供认:2016年4月6日我同居女友李某过生日,我请了罗波波、夏某、杨某、熊某、芬芬及其朋友等人在我住的天御名邸小区2106A室楼下对面的饭店吃饭,下楼时,我拿了2800元给杨某,要他帮我全部买成冰毒和麻古用来招待朋友。吃到七八点钟,杨某就说有事叫我把家里钥匙给他,我就叫夏某陪他。他们陆续回到我房间,我进房间后,看见他们都坐在客厅里聊天,茶几上放了一个吸毒的水壶,我就带李某进了房间,杨某就进房间问我冰毒和麻古放到哪里,我叫他放在电脑桌旁,并叫他拿一点毒品给其他人玩。当时杨某说玩我的不好意思,说先用一下我的毒品,晚一点还给我。我说行。第二天上午熊某过来送早点把我叫醒,之后民警就来了,当时查获两个吸毒用的水壶,还从我钱包里搜出一小包冰毒和两粒麻古,在电脑抽屉打到装在烟盒里的麻古大概30至40粒。还从一件我的外套夹克袋子里搜出一大袋麻古,但不是我的,也不知道是谁的,还从我衣柜里搜出一个内衣盒,里面放了两袋冰毒和麻古还有我的身份证,但毒品不是我的,还有电子秤和小塑料袋都是杨某买来的。我住的房子是我姐姐的,我每个月一千元租她的。我在这里住了三年,我和李某在这里同居了一年多。毒品称重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在被告人喻某某家中查获的疑似毒品现场称重,重量共计56.5克。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并质证,被告人喻某某对证人杨某、万某、刘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其未向该三人贩卖毒品。辩护人也提出异议,辩称被告人喻某某向杨某、刘某、万某贩卖毒品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经查,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喻某某对向熊某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喻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被告人喻某某的疾病证明,证明喻某某患有××。公诉机关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被缴获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共计重56.5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32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婷岚人民陪审员 邓永辉人民陪审员 杜 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