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玉礼与窦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礼,窦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692号原告:周玉礼,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汪良敏,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晔,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杨圣银,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金华茶大道77号铜锣湾1号楼201。负责人:彭先梅,总经理。原告周玉礼诉被告窦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圣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礼的委托代理人汪良敏、被告窦晔的委托代理人杨圣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礼诉称:2015年7月6日9时20分许,被告窦晔驾驶皖L×××××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合肥市庐州大道由南向北直行至庐州大道与紫云路交口,遇原告驾驶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沿紫云路由东向西行使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周玉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窦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窦晔驾驶的皖L×××××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张庆雨,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枕骨骨折等,滨湖医院建议转至院外继续重症监护,急诊手术治疗并于当日转入安徽省立医院,2015年7月27日出院。出院建议:康复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2015年7月27日,原告转入合肥市滨湖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5年8月12日出院。出院意见:建议出院后在脑外科行颅骨修补手术等。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医药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经安徽省第四人民医院及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为一处十级、一处七级伤残,且后续治疗费为30000-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61057.2元。被告窦晔辩称:损害事实清楚,但是原告计算的赔偿标准存在错误,原告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只应该按照事故的20%来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9时20分许,原告周玉礼驾驶无号牌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沿合肥市紫云路由东向西行使至紫云路与庐州大道交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时,遇被告窦晔驾驶皖L×××××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庐州大道由南向北直行至次路口直行时,原告电动车前部与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周玉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窦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多发性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双侧额叶、左侧枕叶)、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滨湖医院建议转至院外继续重症监护,急诊手术治疗并于当日转入安徽省立医院,入院诊断:特重度颅脑外伤、多发性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双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梗死、多发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肺部感染。脑外科急诊行“冠状开颅双额多发脑挫裂伤、脑内血肿清除+骨瓣减压术”并2015年7月27日出院。出院建议:康复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同年7月27日转入合肥市滨湖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于同年8月12日出院。出院意见:建议出院后在脑外科行颅骨修补手术等。原告此次就医共花费医药费、急救费合计123061.73元。另查明:被告窦晔驾驶的皖L×××××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张庆雨,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窦晔,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该车未投保商业险。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30日委托××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外伤性精神、智能障碍进行鉴定,××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能障碍。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2日据此对周玉礼进行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并于同年8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即:被鉴定人周玉礼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双侧颅骨缺损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孟凡玉因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50天、护理期为150天;参照合肥地区三级甲等医院目前的价格,在无特殊情况下,周玉礼双侧颅骨缺损修补的手术费大致在30000-5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合计5146元。审理中,原告称其自2014年3月来合肥居住并提交由滨江花月物管处2015年8月7日出具“周玉礼自2014年3月在该小区风和苑10栋203居住”的证明,且有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葛大店社区委盖章。另原告称其从事蔬菜水果贩卖并定期从给光大银行合肥支行食堂送菜,提交购买蔬菜水果的记账本两份。再查明,原告称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已在其诉请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合精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430号鉴定意见书、皖新莱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349号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鉴定费发票、记账本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窦晔驾驶皖L×××××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考虑到原告周玉礼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故而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窦晔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中对原告过错的综合考虑已将原告与窦晔的责任划分明确,故而对被告窦晔辩称原告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只应该按照事故的20%来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皖L×××××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无证据证明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而不足部分,被告窦晔作为侵权人和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里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玉礼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23051.72元。根据原告诉请,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确定。2、伙食补助费1140元。因原告诉请住院天数为38天,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4500元。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按150天计算,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诉请营养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7130元。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按150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水平即114.2元/天确定。5、误工费30834元。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误工期评定为270日,原告提交其从事蔬果贩卖生意,因未能提供收入情况及误工证明等证据,无法证实其具体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的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即114.2元/天确定,原告诉请误工费33843.2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6、残疾赔偿金22087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记账本和社居委盖章的居住证明及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经查,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36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220875元【29636元×41%×20年】,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5100元。鉴定费系原告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诉请51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0元。本案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0、后续治疗费40000元。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周玉礼双侧颅骨缺损修补的手术费大致在30000-50000元,原告诉请50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以上原告周玉礼的各项损失计为477230.92元。皖L×××××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0000元,因保险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10000元,故而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余下损失357230.92元,由被告窦晔按照主次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即142892.37元(357230.92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周玉礼110000元;二、被告窦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玉礼142892.37元;三、驳回原告周玉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6元,减半收取2608元,由原告周玉礼承担105元,被告窦晔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圣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机动车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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