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0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698号原告:李某1,男,1983年0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女,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邱县古城营乡李庄村人。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本庭合法传唤到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平分夫妻共同财产94600元。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2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7月2日因琐事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海马汽车一辆价值8万元,笔记本一台价值3600元,苹果平板电脑一台36**元,佳能相机一台24**元,戒指两个5000元,共计946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2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为琐事,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告要求离婚,其应对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是在2014年农历7月2日因生气开始分居的,但无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在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美娇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