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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中武与陈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武,陈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1771号原告:王中武,又名王忠武,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渑池县。被告:陈春华,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中武与被告陈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武、被告陈春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7年在渑池县果园乡杨村开办春华精密配件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于2008年元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条一张;两次共计借原告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我从未向原告借过原告所诉的两笔款项。该两笔款项是我、原告及王森林原告及王某甲、王海潮在共同经营渑池县春华精密配件有限公司时向他人的借款王某乙在共同经营渑池县春华精密配件有限公司时向他人的借款,且该借款在2009年5月19日经原、被告及另两位合伙人王森林被告及另两位合伙人王某甲、王海潮同意王某乙同意,将债权转让给杜卫涛将债权转让给杜某某,此事原告是知道的。3、自2007年渑池县春华精密配件有限公司成立以来,每人出资15.5万元,至今未进行清算,因该公司在原告所在地,现由原告占有收益。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2、证明条一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第1组证据材料仅证明原告曾帮助被告贷款1万元,且证明该贷款系他人关系,原告对该1万元无权进行主张,不是适格的主体。第2组证据材料中的借款用于春华精密配件厂使用,原、被告及两个担保人是合伙人,首先应共同承担责任且该5万元是在信用社的贷款,并非原告本人款项,2009年5月19日公司出让协议中第4条明确约定:“原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杜卫涛承担”,且原告在该协议中签有字,表示原告对此事是同意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6月4日原、被告及他人签定的合伙协议一份;2、2008年9月10日协议一份;3、2008年9月15日协议一份;4、2009年5月19日公司出让协议一份;1-4组证据材料,以证明2007年开始,原、被告、王森林王某甲、王海潮每人出资王某乙每人出资15.5万元合伙组建渑池县春华配件有限公司开始合伙经营,被告出具的证明及材料原告处均有保留。公司出让协议证明原、被告将公司债权、债务均转让给杜卫涛债务均转让给杜某某,故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4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1组证据材料是写过协议后被告就走了,实际未合伙;第2组证据材料当时原告拿出来3万元,其他合伙人未拿钱,原告把这3万元交给了被告;第3组证据材料是杜卫涛代写的组证据材料是杜某某代写的,被告和王森林没有去被告和王某甲没有去,与被告无关;第4组证据材料,当时王森林当时王某甲、被告没有去,王森林王某甲、被告的名字是后来加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证明条经王中武手给陈春华贷款壹万元整(从2007年6月10号起月息2分计算)陈春华2007.6.26号。2008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忠武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用于杨村春华精密配件厂,借款由王海朝借款由王某乙、王森林担保王某甲担保,利息按信用社现行利率10.20%,借款期限至2008年3月30日,如到期还不清,王海朝王某乙、王森林愿承担一切���任王某甲愿承担一切责任,另外,我愿用自己所有财产担保。借款人:陈春华担保人:森林王海朝某甲王某乙2008年元月27号。另查明,2007年6月28日,被告陈春华与王海朝(潮)、原告王中武、王森林签订了一份春华精密配件厂承包协议王某甲签订了一份春华精密配件厂承包协议,协议载明:2006年8月29日,由陈春华王海朝(潮)某乙王中武王森林某甲四人每人出资15.5万元在果园乡××共同创建春华精密配件厂。为便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经充分协议,达成以下承包协议......。原、被告及案外人杜伟(卫)涛某某于2008年6月4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三人合作经营春华精密配件有限公司。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杜伟(卫)涛某某三人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三人每人再投资3万元,资金不到位,放弃厂里股权......。2008年9月15日,王玲��某、杜伟(卫)涛某某与胡好知某某、王中武达成了协议,将春华精密配件公司承包给胡好知将春华精密配件公司承包给胡某某、王中武。王玲系被告陈春华之妻王某系被告陈春华之妻,系春华精密配件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09年5月19日,王某玲、王森林王某甲、王海朝(潮)某乙、王中武与杜卫涛签订了公司出让协议书王中武与杜某某签订了公司出让协议书,将渑池县春华精密配件有限公司附条件转让给杜卫涛将渑池县春华精密配件有限公司附条件转让给杜某某,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接收公司资产的同时,承担甲方经营期间春华精密配件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详细清单附后),清单中有债权人果园信用社50000元贷款,说明王中武贷款,陈春华给王中武出借条。庭审查明,果园信用社原告经手的50000元贷款系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50000元借款。另查明,渑池县春华精密配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30日,现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杜卫涛现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杜某某。本案中原、被告所称的春华精密配件厂、春华精密配件有限公司均系渑池县春华精密配件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2007年6月26日的10000元借款,系被告的个人借款,应予返还。2008年1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的借款,系用于渑池县春华精密配件有限公司,且该债务在公司出让给杜卫涛时且该债务在公司出让给杜某某时,明确约定由变更后的法人杜卫涛所经营的公司承担明确约定由变更后的法人杜某某所经营的公司承担,故原告就该债权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华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中武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中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琳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2民初1771号(2016)豫0822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