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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6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熊江与容怀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江,容怀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6民初1262号原告:熊江,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容怀中,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咸丰县职工,住咸丰县。(容怀中的身份信息由熊江提供)。原告熊江诉被告容怀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怀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江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并承诺2016年4月25日前偿还。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付现金40000元,2016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的借条一份。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容怀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容怀中因工程建设需资金周转向熊江提出借款40000元。同日,熊江向容怀中交付现金40000元。后经熊江催收,容怀中未予还款。2016年2月15日,容怀中向熊江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载明于2016年4月25日前偿还,借条上捺有容怀中的手指印。本院认为,容怀中于2015年10月25日向熊江借款40000元,同日,熊江向容怀中交付现金40000元。2016年2月15日,容怀中向熊江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2016年4月25日前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容怀中应当依照约定于2016年4月25日前偿还熊江现金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综上,2015年10月25日,容怀中向熊江提出借款40000元。同日,熊江向容怀中交付现金40000元。据此,熊江与容怀中的借贷关系成立,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容怀中应当承担偿还熊江现金40000元的责任,本院对熊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容怀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容怀中偿还熊江现金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容怀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文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