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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占松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松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384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占松,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于衡水市桃城区,汉族,中专文化,系衡水金泰酒业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转逮捕。辩护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占松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玉玉、张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占松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占松在任衡水金泰酒业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为公司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在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将收取客户的114535元货款用于自己的酒水生意。2015年2月14日交回单位货款5万元,剩余64535元货款至今未还;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被告人张占松采用上述手段侵占公司货款127845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张占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较大,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占松在任衡水金泰酒业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因自己亦做酒水生意,遂生利用从各销货用户收取货款的便利,挪用货款自用之念。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张占松将收取客户的114535元货款用于自己的酒水生意,并对公司领导称客户的货款未要回。后于2015年2月14日其交回公司5万元,余款64535元未还;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被告人张占松仍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公司货款127845元,用于自己的酒水生意。综上,被告人张占松共计挪用公司货款192380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张占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退还被害单位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占松的供述及对账单证实,其于2014年开始在衡水金泰酒业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冀州、枣强、故城、新河、清河、宁晋的销售工作,期间将多笔接收货款共计114535元用于投资自己的酒水生意,至2015年2月14日因其生意亏损且公司发觉,退还了公司5万元。后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份又分多笔挪用公司货款127810元用于自己酒水生意;2、被害单位负责人李朝惠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占松系衡水金泰酒业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南片的发货收款。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被告人将其多次收回的货款除交回公司5万元外,其余64535元未交公司。后被告人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又多次将公司货款共计127845元未交公司;3、证人史玲暖、张某、薄翠生、董某、杜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各自经营的门市部接受衡水金泰酒业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张占松送来的酒并付清货款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4、衡水金泰酒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片区业务主管工作规定证实该公司的性质、发票冠名及被告人的出货、回款等情况;5、衡水冀星酒业销货发票、公司原始记录证实被告人提、发货及未交回公司货款的时间、数额情况;6、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占松于2016年4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占松身为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作案后,被告人张占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经过,系自首;鉴于其到案后能退还被害单位大部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但罪名不妥,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占松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占松退赔被害单位衡水金泰酒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九万二千三百八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章 恒审 判 员 李 学 育人民陪审员 刘 爱 双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袁冬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