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5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卢丹华从本县天城镇驶往金塘镇,途径港口乡洞泉村二组路段,因徐某甲未实行右侧通行,撞上停靠于公路左侧的小货车,造成卢丹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卢丹华系生前头部遭受巨大钝性暴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崇阳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载卢丹华,从本县天城镇往金塘镇方向行驶,途径港口乡洞泉村二组路段,撞上汪某停靠在公路左侧的小货车,造成卢丹华(女,殁年47岁)当场死亡、徐某甲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采血检测,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2.9mg/100ml。经法医鉴定,卢丹华系生前头部遭受巨大钝性暴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徐某甲颌面部损伤并左眶骨内外板、颧弓、上颌窦壁骨折,左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颞叶挫裂伤,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双肺挫裂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徐某甲酒后驾车,未靠公路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卢丹华、汪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与卢丹华近亲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徐某甲赔偿卢丹华经济损失15万元(已支付7万元),卢丹华近亲属对徐某甲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徐某乙、汪某的证言,崇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测报告单,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是自首的意见成立。被告人徐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和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的情节均予认定。结合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体状况,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毅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饶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限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限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