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行申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凤香与九台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凤香,九台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行申2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凤香,女,住九台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住所地九台市中央大街。法定代表人李金,局长。再审申请人王凤香因诉九台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终字第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王凤香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凤香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应予排除,其上访是正常行使权利,九台市公安局对其案件没有管辖权。二审法院对违法证据继续采信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重新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一、《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王凤香居住地的九台市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台市公安局在取证时程序虽存在瑕疵,但不应作为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依据,九台市公安局在今后工作中对此应加以避免。九台市公安局依据相关证据认定王凤香于“两会”期间到会场信访及2月3日在吉林省人民政府门前滞留的事实客观存在,王凤香未予否认,九台市公安局据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王凤香作出治安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其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凤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凤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沈海蛟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代理审判员 刘家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