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曲阜市虹飞电缆有限公司与山西汇丰兴业焦煤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虹飞电缆有限公司,山西汇丰兴业焦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2262号原告:曲阜市虹飞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书院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宫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辉,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腾,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西汇丰兴业焦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法定代表人:杜永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平,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曲阜市虹飞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飞电缆公司)与被告山西汇丰兴业焦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焦煤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飞电缆公司诉讼代理人宫辉,被告汇丰焦煤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虹飞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5835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约2011年至2015年1月份,我公司与被告汇丰焦煤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供应电缆,并对电缆的规格、数量、价格、结算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我公司都按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对账被告拖欠货款3238352.7元,经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欠付2858352.7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5835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14年10月18日的合同价款14047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百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他欠款按照人民银行基础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汇丰焦煤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双方买卖电缆拖欠原告货款2758352.7元的事实,同意支付原告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但不同意原告主张支付欠款利息的诉求。被告认为双方最后对账是对以往几年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确认,明确记载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及金额。双方合作五六年之久,签订合同数十份,还款数额互相交叉,难以确定哪笔适用哪份合同,且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不认可原告对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汇丰焦煤公司承认原告虹飞电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拖欠货款2758352.70元事实,故对原告虹飞电缆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虹飞电缆公司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务缺乏担保或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原、被告约自2011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数年来双方订立多份购销合同,原告持续按合同向被告供应电缆,完全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数份购销合同,总合同价款与双方对账确认的欠款数额基本一致,合同均为2014年以来订立,最后一份合同为2015年1月20日。被告虽在多年来向原告滚动支付货款的方式履行付款义务,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现对原告欠付的货款应是原告提交的数份合同所产生的到期债务。因此,被告提出的还款数额互相交叉,难以确定哪笔适用哪份合同的意见不能成立。在原告提供的多份合同中,每份合同均约定了相应的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被告并未按前述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在2014年10月18日订立的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以2014年10月18日的合同价款14047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百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他欠款按照人民银行基础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要求不当。据此,以双方核对欠款数额之日,即自2016年1月6日,按双方当庭确认欠款数额为基数根据上述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宜。综上,原告举证确实、充分,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汇丰兴业焦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阜市虹飞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758352.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货款2758352.7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曲阜市虹飞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66元,减半收取148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33元,由原告曲阜市虹飞电缆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山西汇丰兴业焦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昭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