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4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龙现与张超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龙现,张超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4801号原告:郭龙现,男,汉族,1967年8月9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张超飞,男,汉族,1990年1月20日出生,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武干,汝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原告郭龙现诉被告张超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龙现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龙现、被告张超飞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龙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超飞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张超飞因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但未书面约定利息。我于当日借给被告现金500元,并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49500元,被告张超飞当日给我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超飞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张超飞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偿还原告50000元本金及利息。2016年元月份,原告找到我说,其朋友在郏县德信泉生活广场内开办有丽丽美容养生会所,原告的女朋友要求原告将店接下。当时他们俩人说是和我合伙,由原告出资,由我经营管理,我每月工资是3000元。2016年4月1日,我和原告女朋友签订了美容店养生会所的转让协议,当时原告给我5万元,其中20000元是美容店的转让费,剩下的30000元做为美容院的活动经费。原告怕回家被其妻子发现,就和我协商,让我给原告出具5万元借据,以应付妻子。转让协议约定房屋租期到当年9月份,实际上6月份就已到期,至使该店不能正常经营。我给原告出具的5万元借条是虚假的,事实上是我们双方合伙开店经营的,现在该店不能经营而亏损了,应当由原告承担一部分的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1、被告于2016年3月31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给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49500元的银行凭单一份。对原告的该两份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张超飞对原告的该两份证据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超飞于2016年3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超飞辩称,其与原告为合伙关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张超飞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并持有给被告转账的银行凭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龙现5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龙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超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