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3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某乙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3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小女、李梦辉(实习),河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汉族。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4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小女、李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遂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7月,被告刘某甲曾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乙离婚,后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瀍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丙2岁之前由被告抚养,2岁后由原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月工资为4285元。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为××支出医疗费3019.5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并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已于2015年3月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该院准许。因刘某丙现不满2岁,可由其母亲刘某甲抚养,原告自2016年8月每月支付刘某丙抚养费1200元,原告每两周可探视刘某丙一次。关于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显示的只是原告2015年3月一个月的工资收入,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收入,故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按原告提供的每月4285元认定。关于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为刘某丙支付的医疗费,因刘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且被告没有收入,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关于被告称应分割原告工资收入共计155236.56元,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刘某乙自2016年8月起每月支付刘某丙抚养费1200元至刘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刘某乙每两周可探视刘某丙一次,具体时间由原、被告协商确定;四、原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甲医疗费3019.58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乙、被告刘某甲各负担150元。ny2深律网-律师、律师事务宣判后,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1200元抚养费过低,且对被上诉人工资收入认定不合理;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以及上诉人为孩子支付的奶粉钱并未进行审查和分割,依法应当予以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一审认定抚养费1200元过低且对被上诉人工资收入认定不合理。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仅提供的短信记录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一个月的工资收入,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的月平均收入证明,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据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4285元,并据此确定给付婚生子刘某丙每月生活费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上诉提出其夫妻间存在共同债权债务以及上诉人单独为孩子的花费均未进行分割,经查,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也并未处理,二审依法不予处理。上诉人夫妻间存在共同债权债务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鹏审 判 员 张晓红代理审判员 刘娜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紫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