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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宏业砂石厂与马少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铜峡市宏业砂石厂,马少东,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186号原告:青铜峡市宏业砂石厂,住所地青铜峡市。登记经营者:王殿仁,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继鹏,男,该厂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马少东,男,回族,1984年1月8日出生,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银川市。被告: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惠农区。法定代表人:杜朝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军,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青铜峡市宏业砂石厂(以下简称宏业砂厂)与被告马少东、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山建筑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业砂厂的诉讼代理人尚继鹏,被告石嘴山建筑公司的诉讼理人刘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业砂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少东、石嘴山建筑公司支付砂石款9686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职工汪磊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原告供应红砂石,每立方40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106860元砂石料,并由汪磊验收。2014年9月17日,被告马少东向原告出具欠砂石款106860元结算单,承诺2014年12月15日付清。被告马少东2015年12月15日支付1万元,下欠96860元催要未果。马少东挂靠石嘴山建筑公司承建工程,二被告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少东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石嘴山建筑公司答辩意见:我公司从未授权汪磊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砂石料合同,汪磊也不是公司职工,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不承担支付砂石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石嘴山建筑公司对原告宏业砂场提交的砂石料供应合同、2014年9月17日砂石供应结算单、2014年3月21日出库单(0207062)和手机通讯记录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均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对涉案合同并不知情,汪磊不是公司职工,也没有授权汪磊代表公司签订该合同,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关系中的相对方,砂石供应结算单系马少东出具的结算付款凭证,公司并没有授权马少东代表公司为原告支付货款,出库单和手机通讯记录打印件系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少东挂被告石嘴山建筑公司承建青铜峡市金域水岸三期32、33、36、37、38号楼工程。2013年6月,原告宏业砂厂尚继鹏与马少东、汪磊协商为上述工程供应砂石料,汪磊(甲方)以该工程项目经理名义与原告宏业砂厂(乙方)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红砂(中),每立方40元,在乙方完成供应任务后,甲方全部结清砂款等。原告宏业砂场按照合同约定供应砂石。2014年3月21日,汪磊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宏业砂厂红砂38车722立方,卵石5车95立方,破碎石6车114立方,红砂和卵石每立方40元,破碎石每立方7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马少东以石嘴山建筑公司金域水岸项目部马少东名义出具砂石供应结算单,载明:金域水岸三期32、33、36、37、38号楼共欠尚继鹏砂石款10686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经原告宏业砂厂催要被告马少东于2015年支付1万元,尚欠96860元经催要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涉案砂石料所有人,签订和履行砂石料买卖合同,依法享有出卖人的民事权利,被告马少东出具的结算单虽载明欠尚继鹏砂石款,但不影响原告作为合同当事人主张民事权利。汪磊以项目经理名义签订合同,对购买部分砂石料数量、单价予以确认,之后被告马少东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砂石料结算单,对所欠全部砂石款金额及债务主体的认可,认定汪磊为被告马少东的委托代理人,代理马少东与原告宏业砂厂签订合同、验收货物等,被告马少东负有向原告按照约定数额和期限支付砂石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马少东支付96860元砂石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汪磊为被告石嘴山建筑公司职工和金域水岸工程项目经理,被告石嘴山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原告该主张事实不能成立。原告以被告马少东挂靠被告石嘴山建筑公司承建工程为由,要求被告石嘴山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少东支付原告青铜峡市宏业砂石厂砂石款968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青铜峡市宏业砂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黄学东人民陪审员  胡 燕人民陪审员  俞国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立胜(2016)宁0381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