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5民初5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587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师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4日还款,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师某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4日还清,如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基本事实。被告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4日还清,如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师某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师某所立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师某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原、被告所约定的利息过高,对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