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2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景超与陈树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超,陈树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2850号原告:李景超,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陈树展,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李景超与被告陈树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景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14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天津市津南区北湖温室大棚种植基地供应建筑材料,期间,经双方两次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建筑材料款1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金额为60000元欠条一份,2015年12月23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条一份。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供应建筑材料,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欠条,承诺2014年6月15日还清,逾期未能给付。2014年12月23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条。货款160000元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0000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树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树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李景超货款16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树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印霞代理审判员 黄立学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 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