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闫某与蔡某、蔡二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蔡某,蔡二红,苏银连,杨某,杨治永,刘改梅,刘某,刘文军,宋保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1822号原告:闫某。法定代理人:闫二庆(原告闫某之父),住河南省汤阴县。法定代理人:朱燕霞(原告闫某之母),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国,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法定代理人:蔡二红(被告蔡某之父),住河南省汤阴县。法定代理人:苏银连(被告蔡某之母),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蔡二红,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苏银连,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治永(被告杨某之父),住河南省汤阴县。法定代理人:刘改梅(被告杨某之母),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杨治永,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刘改梅,女,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阴县。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顺,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文军(被告刘某之父),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法定代理人:宋保青(被告刘某之母),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刘文军,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被告:宋保青,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汤阴县。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堂,男,住河南省汤阴县,系汤阴县城关镇杨孔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原告闫某与被告蔡某、蔡二红、苏银连、杨某、杨治永、刘改梅、刘某、刘文军、宋保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法定代理人闫二庆、朱燕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国、被告蔡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蔡二红、被告杨某、杨治永、刘改梅、被告刘某、刘文军、宋保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银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30031.86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171.8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刘某、刘文军、宋保青三人承担20%,蔡某、蔡二红、苏银连三人承担15%,杨某、杨治永、刘改梅三人承担15%。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蔡某、刘某、杨某邀请原告到蔡某家饮酒,原告多次拒绝,后在上述三被告的劝说下饮酒。随后上述三被告邀请原告到汤阴县城打台球,被告刘某到自己家中推出摩托车。当日20时5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上述三被告沿汤阴县星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星阁路与孔村社区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常锋针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常锋针、原告、上述三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为未成年人,经被告多次劝酒导致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蔡某、蔡二红辩称,蔡某、杨某、刘某与原告在一起喝酒时并未出现劝酒现象,原告发生事故是其本人原因造成,与蔡某无关;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蔡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本案蔡某不应承担责任。苏银连未作答辩。杨某、杨治永、刘改梅辩称,1.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过错责任,杨某不承担责任,原告未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重新认定,视为原告对责任划分认���;2.杨某并未劝酒,原告主张杨某劝酒应提交证据;3.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事发至今已超过1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刘某、刘文军、宋保青辩称,1.同意其他被告答辩意见;2.本次事故认定原告醉酒(92mg/100ml)驾驶构成刑事犯罪,因未达到责任年龄未予追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事发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至今未果,并提交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5)汤民二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为常锋针诉闫某、闫二庆、朱燕霞、刘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认为上述判决再次认定了事故认定书,法院审理时对认定事实与现场事实明显不符的可以撤销,该判决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判决后原告另行提起诉讼,应以此判决判决后计算时效,其主张未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认为事发时系2015年6月12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常锋针起诉原告要求赔偿与原告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在法定时效内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权利人应在诉讼时效内及时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伤害明显,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原告主张应以(2015)汤民二初字第237号一案判决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2016年6月12日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被告苏银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计327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桑倩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