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05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刑初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兴湘村支部书记、衡阳市珠晖区湘壹木材加工厂经营者,住衡阳市。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衡阳市珠晖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3月13日经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兴湘村大冲组18号。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阳福明、人民陪审员叶丽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经中共东阳渡镇委员会任命为该镇兴湘村支部书记,负责村两委的全面工作并兼任会计。在财务方面,兴湘村实行村财镇管,由书记抓总,村主任具体负责,杜绝违规向单位和个人借款。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为解决其个人经营的湘壹木材厂资金周转困难问题,没有通过村组集体决定,也没有如实向镇政府报告核准的情况下,经该村村主任郭某某同意,由出纳谢某某经手,从兴湘村行政账户挪出中核二七二厂铀业有限公司拨付到兴湘村用于农网改造的资金10万元,并承诺三个月内按同期银行利息向村委会归本还息。之后陈某某未按期归还,直至2013年12月份,在村民发觉并闹事的情况下,才将10万元归还给兴湘村。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另辩解挪用公款中有5万元是用于兴湘村的公务开支而非用于个人经营需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衡阳市珠晖区湘壹木材加工厂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经营者。2011年10月21日,中共珠晖区东阳渡镇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阳渡镇)任命陈某某为中共东阳渡镇兴湘村支部书记,负责村两委的全面工作并兼任会计。2011年11月10日,东阳渡镇印发《东阳渡镇“村财镇管”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镇“村财镇管”核算中心为各村(场)统一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村(场)委会各类资金,属集体资产,杜绝违规向单位和个人借款,对外借款超过1万元的须经民主理财小组和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并报镇“村财镇管”领导小组核准。中核二七二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七二厂)在建设征用土地过程中,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兴湘村跃进组(以下简称兴湘村跃进组)成了移民组。为此双方约定,二七二厂负责村组水、电、路三通。但随着时代的变迁,厂方电力难以负荷,村民提出进行农网改造。2012年6月11日,兴湘村向二七二厂出具报告,请求赞助兴湘村跃进组15万元用于农网改造工程。2013年1月19日,双方达成《关于解决兴湘村跃进组用电问题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二七二厂为湘兴村跃进组农网改造工程提供13万元资金支持,此后厂方不再为村组转供电。二七二厂以农赔的名义向核工业部争取到资金后,分两次向兴湘村支付人民币13万元。2013年4月19日,陈某某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出现资金周转困难,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兴湘村支部书记的便利条件,在未经兴湘村民委员会集体决定,也未如实向东阳渡镇政府报告核准的情况下,仅经兴湘村村主任郭某某同意,从兴湘村民委员会账户上支取了二七二厂支付给兴湘村跃进组的农网改造资金人民币10万元。陈某某将挪用的人民币1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的木材加工厂的流动资金,并承诺在三个月内归还且按银行同期利率向兴湘村支付利息。2013年11月,因新兴村跃进组农网改造工程一直未施工,陈某某挪用农网改造资金的行为被组民发觉,在此情况下陈某某向兴湘村归还人民币10万元。2014年2月25日,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陈某某挪用公款的线索,于次日决定对陈某某立案侦查并将其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郭某某(兴湘村村主任)的证言,证实陈某某担任兴湘村的书记并兼任会计,出纳系谢某某。镇里考虑陈某某兼任书记和会计,就要求陈某某将村委会公章交村主任保管,村里的公款要从银行支取时必须要村委会的公章和其本人的私章,再加出纳和镇经管站管理人员的私章,故陈某某必须通过其方能动用公款。2013年4月19日,陈某某称自己的木材厂资金短缺,想找村里借10万元周转,只借三个月,到期还给村里,并支付利息。陈某某借钱并没有经村委会开会决定,考虑陈某某是书记,其表示同意。当时兴湘村账户只有二七二厂付给跃进组用于农网改造的专款。陈某某借款后并没有按期归还,直到2013年11月,村民发现陈某某借走了农网改造的资金而闹事,在这种情况下,陈某某将10万元予以归还。2、证人谢某某(兴湘村出纳)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借村公款10万元的事情,未召开村委会决定。借款的时候村长郭某某和自己都知情,由于陈某某是书记,自己只能支付。陈某某借的10万元是二七二厂拔给跃进组进行农网改造的资金。2013年4月19日,陈某某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由于陈某某一直未还款,自己和村长都催促过。3、证人许某某(兴湘村支部委员)、贺某某(兴湘村村委委员、综治主任)的证言,证实根据东阳渡镇政府的规定,兴湘村的财务实行村财镇管。2013年,二七二厂与兴湘村达成协议由二七二厂支付兴湘村跃进组农网改造款13万元。2013年10月份,由于农网改造工程未到位,村民闹事,经查询后才得知二七二厂已经向兴湘村支付了13万元,但该笔款项被陈某某私人借出10万元。对陈某某向村里借款10万元的事情,事先并不知情也未召开过村委会。2013年11月,陈某某在村民闹事后才归还借款。4、证人沈某某(兴湘村支部副书记)、周某某(东阳渡镇副镇长)的证言,证实东阳渡镇政府对全镇各村实施“村财镇管”并杜绝违规向单位和个人借款,确因工作需要,要经村两委集体研究决策并报镇“村财镇管”领导小组核准。对于陈某某私人向兴湘村借款10万元的事情并不知情。5、证人陈某甲(东阳渡镇农业综合服务站站长)的证言,证实兴湘村任何一笔取款均要其提供私章才能取到钱。2013年4月19日,陈某某称村里公事用钱支取了11万元。2013年5月,自己到兴湘村核账时,发现陈某某支取10万元是其私人借款,当时就催促陈某某还款。6、证人赵某某(兴湘村跃进组组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发现二七二厂将农网改造的资金13万元划至兴湘村账户。于是,大家就去找村领导要钱,村领导们称陈某某书记挪用了10万元,要大家去找陈某某还钱。之后,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跃进组支付了7万元,另2万元则出具了欠条。7、证人李某某、刘某甲(兴湘村跃进组组民)的证言,证实跃进组有200多村民临近二七二厂,一直使用二七二厂提供的电力,由于用电负荷增大,近年来经常出现停电,村民意见较大。后经与二七二厂协商,该厂同意支付13万元给跃进组用于两电分离。2013年11月,因为电网改造一直未进行,村民意见较大遂找二七二厂了解情况,后发现该厂已向兴湘村支付了13万元。8、证人黎某、陆某(二七二厂职工)的证言,证实二七二厂经与兴湘村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公司捐助兴湘村跃进组13万元用于农网改造,但实际上是以农赔的名义支付。9、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2月26日,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对陈某某挪用公款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传唤陈某某到案。10、报告、农赔协议、关于解决兴湘村跃进组用电问题的协议,证明2013年1月19日,二七二厂与兴湘村会达成协议,由二七二厂出资13万元用于支持跃进组农网改造工程,在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后,二七二厂不再向跃进组转供电。11、二七二厂出具的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及兴湘村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二七二厂以农赔款的名义向兴湘村支付跃进组农网改造资金13万元。12、会议决议及支取凭证,证明2013年4月19日,兴湘村出纳谢某某以项目资金的名义从兴湘村的账户中支取11万元,其中10万元借给陈某某个人。13、收据及领条,证明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28日,陈某某担任兴湘村支部书记期间公务开支的情况。14、赵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妻子)私人储蓄账户明细,证明2013年11月6日,陈某某向跃进组组长赵某某退还挪用的农赔款。15、关于印发《东阳渡镇“村财镇管”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2011年11月10日东阳渡镇规定,镇“村财镇管”核算中心为各村(场)统一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村(场)单项支出超过1000元的须经村(场)两委集体研究同意,报账时还应附两委集体研究会议决议。村(场)委会各类资金,属集体资产,杜绝违规向单位和个人借款,对外借款超过1万元的须经民主理财小组和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并报镇“村财镇管”领导小组核准。16、任命通知,证明2011年10月21日,中共珠晖区东阳渡镇委员会任命陈某某为中共东阳渡镇兴湘村支部书记。17、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陈某某系衡阳市珠晖区湘壹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18、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陈某某的身份情况,且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1年4月自己当选兴湘村支部书记,2011年10月下文任命,主要负责村两委的全面工作并兼任会计。2011年东阳渡镇实行村级财务由镇政府统管。2013年初,二七二厂支付给兴湘村13万元用于兴湘村跃进组农网改造的费用。2013年4月,自己经营的木材厂资金周转困难,考虑到村账户有这笔农网改造的资金,就想挪10万元作为自己工厂的流动资金。由于公章在村长郭某某手中,自己找到郭某某提出想从农网改造资金中借10万元,郭某某开始不同意,自己就提出只借用三个月,并按银行利率向村里支付利息,这种情况下郭某某未再提出反对。由于借钱是用于自己厂子的周转,并不是工作需要,所以未经村两委集体研究决定,没有经民主理财小组、村民代表讨论,也没有经镇“村财镇管”领导小组的同意。2013年4月19日,自己以项目开支的名义向出纳谢某某打了张借条,后由谢某某从兴湘村账户支取11万元,其中10万元自己用于木材厂的流动资金。三个月后,自己未向村里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13年12月,跃进组组民见农网改造工程未动工就追问资金去向,得知钱在其处后,组民们就找其要钱。后自己归还了8万元,另2万元是向跃进组组长打了欠条,并由郭某某担任保证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的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辩解挪用的公款中有5万元用于兴湘村的公务开支,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归还全部公款,造成的社会危险性较小,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庆审 判 员  阳福明人民陪审员  叶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士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得,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