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杨祯伟与姜明丽、张锡冰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祯伟,姜明丽,张锡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864号原告:杨祯伟,男,1985年4月2日生,住辉南县。被告:姜明丽,女,1986年10月24日生,住辉南县。被告:张锡冰,男,1973年8月14日生,住辉南县。原告杨祯伟与被告姜明丽、张锡冰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祯伟、被告姜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锡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杨祯伟诉称:2016年5月18日下午1时,原告开车行至被告张锡冰经营的山庄路边,唉了一声车也没停接着走了,到孙某某的山庄时原告下车,这时被告张锡冰开车过来了,手持铁棒下车在原告没有防备的情况下就照原告后背和头部各打一下。被在场的人拉开被告张锡冰就驾车走了。原告发现自己受伤了后背疼胳膊抬不起来,回村后在徐某某家麻将馆给被告张锡冰打电话让他给看病,被告张锡冰就开车和被告姜明丽到麻将馆,被告姜明丽下车后持刀又照原告左上臂砍了两刀,还用刀背打被告的头部,被在场人拉开后原告被送至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好转出院遵医嘱休息3周。报案后经抚民公安派出所调查,就赔偿事宜未能与二被告协商解决。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二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13689.93元。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6721.37元、护理费868.56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误工费49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合计13689.93元。被告姜明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他骚扰我,先摸的我,打仗时候把我也打了,全家打我自己,因为有孩子不能还手所以都是硬挺着。被告张锡冰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杨祯伟因琐事被张锡冰打伤后,又与姜明丽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撕扯继而互相殴打,姜明丽将杨祯伟砍伤。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另查明,被告姜明丽与被告张锡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辉南县公安局抚民镇派出所对杨祯伟、姜明丽、姚某某、张锡冰、郭某某、方某某、秦某某、马某某、刘某某、万某某、孙某某、易某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的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南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一份;(2)辉南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3)医疗费票据三张;(4)鉴定费票据一张;(5)住院病历一份。被告姜明丽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锡冰未出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原告主张范围,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可以认定如下事实:杨祯伟受伤后到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117.37元,检查费604.00元。杨祯伟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应确定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0元(100.00元X7天),护理费868.56元(124.08元X7天),鉴定费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90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为2060.52元(98.12元X21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未向本庭提供的其产生交通费的证据,本庭酌情确定的交通费损失为其居住地至辉南县人民医院往返车费100.00元。以上杨祯伟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0750.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上述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之前的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殴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对杨祯伟所受损失,被告张锡冰、姜丽华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对产生的矛盾,不应使其激化,应依法妥善解决。对于杨祯伟与姜明丽、张锡冰发生口角、撕扯致使损害后果的发生,杨祯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姜明丽、张锡冰的赔偿责任。为此,本院综合案件事实,酌情确定被告姜明丽、张锡冰赔偿杨祯伟损失的70%即7525.32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明丽、张锡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祯伟支付赔偿款共计7525.3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由原告杨祯伟负担64.00元,被告姜明丽、张锡冰负担7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庆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丽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