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金某受周小虎指使,驾驶周小虎借用的一辆小轿车至洪湖市新堤镇建设宾馆门前将4袋k粉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时,被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金某驾驶的车内查获12小袋k粉。经荆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可疑k粉4袋中检出氯胺酮,净重为3.75克,可疑k粉12小袋中检出氯胺酮,净重为10.65克。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金某受周小虎(刑拘在逃)指使,驾驶周小虎借用的一辆小轿车至洪湖市新堤街道建设宾馆门前将4袋氯胺酮(俗称“k粉”)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时,被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金某驾驶的车内查获12小袋氯胺酮。经荆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可疑k粉4袋中检出氯胺酮,净重为3.75克;可疑k粉12小袋中检出氯胺酮,净重为10.6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彭某、王某、李某、雷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荆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检查、辨认笔录:洪湖市公安局检查被告人金某驾驶车辆的检查笔录,金某、余某对周小虎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贩卖毒品氯胺酮1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酌情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永洪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晏兵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