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4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江良华、何菊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江良华,何菊美,章小方,胡芳,江晓波,何丽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9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寿尔福路4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747542204。诉讼代表人:王毅,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洪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良华,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何菊美,女,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章小方,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胡芳,女,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江晓波,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何丽莉,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被告江良华、何菊美、章小方、胡芳、江晓波、何丽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江良华、何菊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59.6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7月14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2516.91元,自2016年7月15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江良华、何菊美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3000元;3、判令被告章小方、胡芳、江晓波、何丽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江良华、何菊美、章小方、胡芳、江晓波、何丽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良华、何菊美、章小方、胡芳、江晓波、何丽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江良华、何菊美、章小方、胡芳、江晓波、何丽莉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3013980201505180002),约定原告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1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良华、何菊美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3013980215054198320),约定借款额度为15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三年,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8日,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良华、何菊美根据《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根据支用单和借据约定:本次贷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年利率8.568‰,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30%,即11.1384%;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19号为指定还款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支付150000元,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至2016年5月19日还款日,被告江良华、何菊美只归还了本金人民币40.28元,截止2016年7月1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9959.62元,利息、罚息为人民币2516.9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良华、何菊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59.6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7月14日利息、罚息为人民币2516.91元,自2016年7月15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良华、何菊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实现债权费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章小方、胡芳、江晓波、何丽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