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刑终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宋德卫、莫从伟、韩光友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德卫,莫从伟,韩光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刑终93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德卫,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镇雄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从伟,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荔波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荔波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光友,男,1986年9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9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德卫、莫从伟、韩光友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4)闽0581刑初7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宋德卫、莫从伟、韩光友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世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德卫、莫从伟、韩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宋德卫、莫从伟、韩光友经事先预谋后,共同到石狮市群英中路侨联大厦南栋8楼,入室盗走被害人吴某放在梳妆台抽屉里的金块、黄金项链等黄金饰品共计124克(价值人民币29474.8元)及放在包里的人民币2300元。后三被告人潜逃,基本均分上述黄金饰品,赃款2300元用于共同花费。被告人宋德卫、莫从伟分别于2016年1月8日、1月13日,被抓获;同年2月9日,被告人韩光友到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投案。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原审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德卫、莫从伟、韩光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并有被害人吴某陈述,书证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临时羁押凭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前科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盗地点照片,关于千足黄金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宋德卫、莫从伟、韩光友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宋德卫、莫从伟、韩光友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1774.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莫从伟、韩光友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莫从伟另有一次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光友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德卫、莫从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从伟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宋德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莫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韩光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责令被告人宋德卫、莫从伟、韩光友共同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一千七百七十四元八角。上诉人宋德卫诉称,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上诉人莫从伟诉称,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只起望风作用,是从犯,原判认定其所犯盗窃罪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当,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上诉人韩光友诉称,只有盗窃108克黄金,原判认定其所犯盗窃罪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当;上诉人具有自首的情节,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宋德卫、莫从伟、韩光友所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莫从伟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其望风的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对上诉人莫从伟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宋德卫、韩光友予以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宋德卫、莫从伟、韩光友经事先预谋后,于2015年11月9日19时许,窜到石狮市群英中路侨联大厦南栋8楼,由上诉人莫从伟望风,上诉人宋德卫使用被告人韩光友准备的自制工具打开803室房门,后上诉人宋德卫、韩光友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吴某放在梳妆台抽屉里的金块、黄金项链等黄金饰品共计124克(价值人民币29474.8元)及放在包里的人民币2300元。随后上列上诉人潜逃至广东省惠州市,黄金饰品由上诉人宋德卫主持均分,赃款2300元用于共同花费。上诉人宋德卫、莫从伟分别于2016年1月8日、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2月9日,上诉人韩光友到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投案。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逐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宋德卫、莫从伟、韩光友共同盗窃被害人吴某室内黄金饰品共计124克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上诉人宋德卫、莫从伟、韩光友在侦查阶段至原审庭审亦供认并能互相印证,故上诉人韩光友诉称只有盗窃108克黄金以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德卫、莫从伟、韩光友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1774.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列上诉人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可认定为我国刑法盗窃罪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故上诉人莫从伟、韩光友诉称,原判认定其所犯盗窃罪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当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韩光友提供入室盗窃的作案工具,上诉人宋德卫、韩光友共同入室直接实施盗窃犯罪,上诉人宋德卫为主分赃,上列二上诉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莫从伟实施望风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比照上诉人宋德卫、韩光友从轻处罚。上诉人莫从伟以及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以此提出对上诉人莫从伟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莫从伟、韩光友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莫从伟另有一次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已客观认定上诉人韩光友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上诉人宋德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二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二上诉人再以此理由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上诉人宋德卫、莫从伟、韩光友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6)闽刑0581刑初735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被告人宋德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韩光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责令被告人宋德卫、莫从伟、韩光友共同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一千七百七十四元八角。二、撤销石狮市人民法院(2016)闽刑0581刑初73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莫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上诉人莫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越新审 判 员 陈志煌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萍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