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8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万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8刑初50号公诉机关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GXXX**/冀GXX**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沿察右后旗土牧尔台镇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都县卯都房到土牧尔台镇道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方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川田牌正三轮助力车(乘车人:王某乙)发生碰撞,致方某当场死亡,乘车人王某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死者近亲属和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得到死者近亲属及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王某乙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说明书、不需要作伤情鉴定说明,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案件小结,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方某某、王某丙的证言,(乌)公(司)鉴(血检)字[2016]573、574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乌公交后认字(2016)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及事故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畅通通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死者近亲属及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已全部给付,取得了死者近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苏 和审判员 姜 艳审判员 刘凤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