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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23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福海水产有限责任公司与田学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海水产有限责任公司,田学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323民初973号原告:福海水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福海县地方渔场。法定代表人:王建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屏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学成,男,汉族,1964年7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青,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海水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学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车辆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告为鼓励被告干好工作,给被告补助业务用车购车款100000元,但被告获得补助后,非但未给公司干好工作,反而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大量占有公司财物,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现原告已撤销被告在公司的职务,并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福海水产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田学成补助购车款时,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此购车补助款为用人单位给劳动者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应属《劳动合同法》调整,不属于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此种纠纷应先由劳动仲裁部门进行劳动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海水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退还原告福海水产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海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