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民终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立晔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立晔实业有限公司,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立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李家坊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声,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DysonTechnology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威尔特郡马姆斯伯里泰特伯里希尔。法定代表人:AlanBriggs。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磊,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立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森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立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戴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戴森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诉侵权专利方法并没有落入戴森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戴森公司的发明专利是“风扇”,旨在提供气流和凉爽效果,而立晔公司的专利是“一种负离子无叶空气循环净化装置”,其是在日本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以更实用的创新理念,使空气快速循环,增大负离子的扩散面积,并通过送风道空间提供紫外线杀毒装置并净化空气,并且在送风道与出风环之间的创新可实现360度不同方位提高循环空气效果,基座部分的底盘让产品更稳固,内部结构与戴森公司所述设计完全不同。因此,立晔公司的专利与戴森公司的专利两者之间实现的功能不相同,两者属不同领域。(二)立晔公司已就“一种负离子无叶空气循环净化装置”的技术于2014年3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201420138785.4,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日,该专利迄今为止仍是一个有效的专利,立晔公司的产品是根据日本昭56-167897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自主创新并获得国家认可的专利情况下生产制作的,并无侵害戴森公司专利权。(三)立晔公司专利的技术特征与戴森公司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并不相同。1.戴森公司专利中所述的混流叶轮,立晔公司使用的是制风件(鼓风机),制风件(鼓风机)的设计灵感来源于飞机发动机,原理是吸风进去再鼓风出来;2.戴森公司专利中所述的扩散件,立晔公司产品中有包覆件,作用是包覆气流不扩散,把气流往上引流;3.戴森公司专利中所述的喷嘴,立晔公司所使用的是送风通道;4.立晔公司的出风环并无戴森公司所指的科恩达锥形区域及原理。综上,立晔公司产品与戴森公司的权利要求在外观、原理、作用、名称上均不相同,立晔公司产品并未落入戴森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戴森公司主张的专利为现有技术,立晔公司依法不构成侵权。戴森公司所主张的专利技术明显是日本公开的现有技术(昭56-167897),早在戴森公司的专利申请日以前就已存在。立晔公司产品的基座与日本专利的专利图一中的1和1a机体对应,连接出风口和基座的部分与图一中的1b对应,电机与图一中的2对应,喷嘴的内部通道和排气口与图二对应,而戴森公司专利所指的混流叶轮与日本专利中标记为5的风叶一致,其科恩达表面与日本专利中所指的圆形出风环一致,且立晔公司产品出风环并无戴森公司所指的科恩达锥形区域及原理。因此,戴森公司产品与现有技术特征相同,戴森公司无权主张立晔公司产品侵害其专利权。三、立晔公司的产品来源合法,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立晔公司产品未侵害其专利权的情况下,且戴森公司在本案没有完全终审的情况下,以干扰市场的手段对立晔公司经销渠道实施干扰,给立晔公司的合法经销权利带来困扰,另因戴森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立晔公司产品侵害其专利权,导致立晔公司产品停产,致使产品销售不多之余,还要负担100多名工人的薪资,造成立晔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立晔公司将保留追究戴森公司造成立晔公司经济损失及声誉受损的权利。四、退一万步讲,即使立晔公司产品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15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也过高。立晔公司产品每件售价不过几百元,每台所得利润更少之又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15万元的赔偿数额不合理。戴森公司答辩称:立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戴森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立晔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戴森公司ZL20081017××××.8发明专利权的无叶风扇产品的行为;2.立晔公司立即销毁所有的侵权产品以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3.立晔公司赔偿戴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4.立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4日,专利权人戴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5月28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81017××××.8(以下简称本专利)。戴森公司按时缴纳年费,本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本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和16项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17)。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至17的内容为:“1.一种用于产生空气流的无叶片风扇装置,所述风扇装置包括喷嘴,所述喷嘴被连接到基座并由基座所支撑,所述基座包括用于产生通过所述喷嘴的气流的构件,所述用于产生通过所述喷嘴的气流的构件包括混流叶轮、用于驱动叶轮的电机和位于叶轮下游的扩散器,所述喷嘴包括内部通道、用于接收来自所述内部通道的气流的排气口以及紧邻所述排气口定位的柯恩达表面,所述排气口设置为引导气流流过所述柯恩达表面,所述内部通道由所述喷嘴的内壁和外壁一起限定,所述内壁和外壁被布置为环状或折叠状,使得所述内壁和外壁接近彼此以限定所述排气口,所述排气口包括渐缩于形成在内壁和外壁之间的出口的锥形区域。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装置,其中,所述喷嘴限定开口,并且所述风扇装置外部的空气通过所述开口由被引导流过所述柯恩达表面的气流所抽吸。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风扇装置,其中,所述喷嘴包括环路。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风扇装置,其中,所述喷嘴是环形的。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风扇装置,其中,所述喷嘴至少部分地为圆形。6.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风扇装置,其中,所述内部通道是连续的。7.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风扇装置,其中,所述内部通道是环形的。8.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风扇装置,其中,所述排气口是环形的。9.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风扇装置,其中,所述排气口与所述内部通道是同心的。10.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风扇装置,其中,所述排气口关于一轴线延伸,所述柯恩达表面关于所述轴线对称地延伸。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风扇装置,其中,所述柯恩达表面与所述轴线之间的包角在7°至20°的范围内。12.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风扇装置,其中,所述喷嘴沿所述轴线方向延伸至少5cm的距离。13.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风扇装置,其中,所述喷嘴关于所述轴线延伸的距离在30cm至180cm的范围内。1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风扇装置,其中,所述喷嘴包括定位于所述柯恩达表面下游的另一扩散器。1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风扇装置,其中,所述内壁和外壁包括限定所述排气口的相对表面。16.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风扇装置,其中,所述相对表面之间在所述排气口的出口处的距离在1mm至5mm的范围内。17.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风扇装置,其中,所述柯恩达表面与所述轴线之间的包角为15°。”2014年10月13日,应戴森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江辉的申请,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朱江辉在天一公证处的电脑上现场操作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点击桌面“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删除浏览记录。二、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www.liye5s.com/index.asp”,页面打开后打印该页面,共一页,标为第一页。三、点击第一页上部的“公司简介”链接,页面打开后打印该页面,共二页,标为第二页和第三页。四、点击第二页上部的“新闻中心”链接,页面打开后打印该页面,共一页,标为第四页。五、点击第四页中的“立晔实业发布新产品”链接,页面打开后打印该页面,共一页,标为第五页。六、点击第五页上部的“产品展示”链接,页面打开后打印该页面,共一页,标为第六页。七、点击第六页下部的“下一页”链接,页面打开后打印该页面,共一页,标为第七页。八、点击第七页下部的“下一页”链接,页面打开后打印该页面,共一页,标为第八页。九、返回第一页,点击该页右下部的“专利展示”链接,页面打开后打印该页面,共二页,标为第九页和第十页。公证人员对朱江辉的上述操作过程进行监督,并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了(2014)浙甬天证民字第479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793号公证书)。2014年7月24日,应戴森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江辉的申请,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朱江辉在天一公证处的电脑上现场操作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删除浏览记录后,输入网址为“http://www.amazon.cn”,页面打开后,在搜索栏输入“凉师傅无叶风扇”并打印该页面,共一页,标为第一页。二、点击第一页中的“搜索”链接,页面打开后打印该页面,共三页,标为第二至四页。三、点击第二页第一排第一幅图片“凉师傅LSF-18-3A360度旋转进口机芯无叶风扇(有绿色、蓝色、紫色、银色,系统随机发货)电风扇遥控扇塔扇落地扇转页扇空调扇”链接,页面打开后在该页右部“数量”一栏选择“2”并打印该页面,共六页,标为第五至第十页。随后登录、付款,选择开具发票(发票抬头:朱红辉),最后提交订单。公证人员对朱江辉的上述操作过程进行监督,并于2014年8月5日出具了(2014)浙甬天证民字第361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611号公证书)。2014年7月28日,应戴森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江辉的申请,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代申请人签收“增益速递”快件4个和“亚马逊”快件一个;于2014年8月4日签收“宅急送”快件一个。2014年7月29日,朱江辉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5个快件外观及其粘贴的《增益快递详情单》、《亚马逊客户信息》进行拍照,随后拆封5个快件,对快件内的产品外包装、亚马逊发货单进行拍照,随后拆封产品外包装,对产品部件、使用说明书、保修卡和组装后的产品外观等进行拍照,然后将产品组装好后拆卸并重新装入包装箱内。2014年8月4日,朱江辉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宅急送”快件外观及其粘贴的《宅急送详情单》进行拍照,随后拆封快件对快件内发票进行拍照。公证人员于2014年8月5日出具(2014)浙甬天证民字第361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612号公证书)。2014年8月19日,应戴森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朝曦申请,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侯朝曦在立晔公司购买“无叶风扇”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侯朝曦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李家坊工业区李横路八十八号(东莞市立晔实业有限公司)购得“无叶风扇”捌台,该公司接待员收到支付费用后出具收据(NO.037970)壹张、成品销售单(单据编号LY20140814073)壹张、名片及公司产品宣传册。侯朝曦对所购得的产品、公司产品陈列室及相关场地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得的“无叶风扇”进行了贴封,并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2014)沪卢证经字第252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525号公证书)。庭审中,戴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述公证书及第3612号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以供技术比对,后当庭撤回对型号为8A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表示放弃对8A产品的权利。经当庭拆封型号为3A的公证实物,该产品外包装上显示有立晔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及网址www.liye5s.com,包装箱内有使用说明书,说明书末页为保修卡。戴森公司主张立晔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第4793号公证书证明立晔公司有许诺销售的行为;戴森公司提交的证据4、证据5以及第2525号公证书证明立晔公司存在销售行为;第3612号公证书、第2525号公证书以及商标查询结果均证明立晔公司存在制造行为,公证地点是立晔公司的工商登记地点,且位于工业区的生产工厂,公证书上的照片可以看出有生产线,公证产品的外包装有立晔公司的企业名称以及联系信息。立晔公司确认第4793号公证书上列明的网址为其公司网址,但辩称其不存在制造行为,其产品均来自旭尔美公司,但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立晔公司有销售行为,但销售的产品并未落入戴森公司的权利保护范围;关于许诺销售,戴森公司提交的第4793号公证书无法证明立晔公司网站上的产品侵犯了戴森公司的发明专利,因此立晔公司不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在一审法院组织下,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进行了比对分析,戴森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1。戴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立晔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产品,但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存在以下不同:1.戴森公司所称的混流叶轮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叫制风件,设计灵感来源于飞机发动机,原理是吸风进去再鼓风出来;2.本专利所指的扩散件,被诉侵权产品中有包覆件,作用是包覆气流不扩散,把气流往上引流;3.本专利所指的喷嘴,被诉侵权产品称为送风通道。此外,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旭尔美公司。据此,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立晔公司以日本专利(昭56-167897)作为现有技术提出现有技术抗辩。该日本专利系由立晔公司从网上公开搜索得到,该网站无法确认是否属于日本官方的知识产权机构;有关译文系立晔公司从另一案件的被告处获得,无法确认是否经第三方翻译机构进行认证。立晔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基座与现有技术专利图一中的1和1a机体对应,但二者有所区别,被诉侵权产品做了更为美观的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中连接出风口和基座的部分与图一中的1b对应;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电机与图一中的2对应;被诉侵权产品的喷嘴的内部通道和排气口与图二对应;本专利所指的混流叶轮与日本专利中标记为5的风叶一致;本专利所指的柯恩达表面与日本专利中所指的圆形出风环一致。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特征相同。戴森公司对日本专利(昭56-167897)的存在予以确认,并认为,日本专利没有公开混流叶轮以及扩散器,叶轮并不同于日本专利上标记为5的风叶,日本专利没有明确记载紧邻排气口定位的柯恩达表面以及与柯恩达相关的所有特征,圆形出风环与柯恩达表面无关,也没有提到锥形区域。据此,立晔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戴森公司主张赔偿金额由法院酌定,其主张的合理支出包括:四本公证书的公证费约6000元(无票据支持),网络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费用为5436元(有票据支持),工厂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费用为2510元(有票据支持),公证共花费13946元。另查明,立晔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刘国强,经营范围为:产销、加工:家具用品、电器用品、日用品、酒店用品、小五金饰品、工艺品、塑胶原料、塑胶制品;批发业、零售业。2014年3月25日,立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负离子无叶空气循环净化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201420138785.4,于2014年10月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证据交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专利方法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立晔公司是否侵犯了戴森公司的专利权;二、立晔公司以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立晔公司以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四、若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被诉侵权专利方法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戴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立晔公司对比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风件、包覆件、送风通道在称谓上分别不同于本专利的混流叶轮、扩散件、喷嘴。经查,立晔公司并未实质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存在实质上的差别,称谓上的不同不影响技术特征及技术效果的实现: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制风件、包覆件所起的鼓风、引流气流作用同于本专利中用于产生喷嘴气流的混流叶轮及扩散件,被诉侵权产品中送风通道的技术效果同于本专利中的喷嘴所达到的输出气流和凉爽的效果,据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立晔公司以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属于现有技术。立晔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属于日本专利(昭56-167897)所披露的现有技术,戴森公司确认该现有技术的存在,但认为本专利在审查时已经引用了该日本专利文件作为对比文件。经查,将被诉侵权技术与昭56-167897专利的技术进行对比,昭56-167897专利包括三个权利要求范围:1.具备机体与出风环的电风扇,出风环由机体支撑,机体内装有风叶与驱动风叶的电机,风叶在机体内所引起的风流入到内部为空的出风环,从出风环的狭缝吹出;2.可调出风环的上下倾斜角度的电风扇;3.可调出风环的左右摇头的电风扇。结合被诉侵权的技术特征,昭56-167897专利未公开被诉侵权技术中出风口所涉及的渐缩于出口的锥形区域、紧邻排气口定位的柯恩达表面。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本专利的授权时即引用了专利文件(JP56-167897A,1981.12.23)作为对比文件,审查认定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昭56-167897专利并未公开本专利所涉及的混流叶轮、扩散器、紧邻排气口定位的柯恩达表面以及排气口所包含的锥形区域。综上,被诉侵权技术与对比文件披露的技术特征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的技术特征亦不相同,立晔公司以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予以驳回。三、立晔公司以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立晔公司以其产品来源于旭尔美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立晔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一方面需要提供该产品的来源凭证,另一方面还需要举证证明其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时主观上是善意无过失的。本案中,立晔公司未能提供前述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予以驳回。四、若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庭审中,戴森公司主张立晔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立晔公司当庭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辩称该产品未落入本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并否认生产、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为,承前所述,被诉侵权技术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经立晔公司自认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同时,戴森公司获取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经公证,戴森公司属于外国公司,委托程序合法,在立晔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立晔公司确认第4793号公证书上列明的网址为其公司网址,该网站企业简介中载明立晔公司致力研发家用电器等,并提供售后服务,拥有德国进口的生产线两条及先进的生产设备;第3611号公证书记载了戴森公司公证购买案涉侵权产品的过程,第3612号公证书对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实物的包装箱上有立晔公司的企业信息,说明书附保修卡;此外,结合立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第2525号公证书中公证人员在立晔公司登记地址拍摄的照片信息,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立晔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同时,立晔公司在公证并经其确认的网站上作出了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立晔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戴森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或立晔公司因此得到的利润以及专利许可费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以下因素:1.本专利是发明专利;2.侵权方式包括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3.销售网站包括亚马逊等,网络平台较大;4.戴森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等维权费用,酌定立晔公司赔偿戴森公司包含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立晔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戴森公司ZL20081017××××.8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二、限立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戴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包含维权费用)。三、驳回戴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立晔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立晔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7月28日发出的2016072800301280号《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拟证明立晔公司针对戴森公司本专利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无效并已被受理。戴森公司对此认为需要庭后核实。戴森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网上打印件,拟证明其于2016年7月11日缴纳了本案专利第9年年费。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戴森公司本专利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第(0035)段记载:“叶轮30连接到从电机22向外延伸出的旋转轴上,并且扩散器32位于叶轮30的下游。扩散器32包括具有螺旋叶片的固定静态盘。”2.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无叶风扇,由底座及与之相连的无叶环形出风机构组成;底座包括集成电路板、电机组及支撑架;电机组设置有一叶轮、用于驱动叶轮的电机和位于叶轮下游的固定盘;固定盘通过间隔相距90°的四条支架与外壳固接;无叶环形出风机构设有出风口,出风口为类似“7”字形的弯折斜面设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戴森公司是名称为“风扇”、专利号为ZL20081017××××.8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戴森公司的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综合立晔公司的上诉理由和戴森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戴森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立晔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立晔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明显过高。本案中,戴森公司请求保护的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认为立晔公司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立晔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以下不同:1.本案专利设置有混流叶轮,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制风件(鼓风机);2.本案专利设置有扩散件,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包覆件,作用是包覆气流不扩散,把气流往上引流;3.本案专利设置有喷嘴,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送风通道;4.被诉侵权产品的出风环并无本案专利所指的科恩达锥形区域及原理。本院对此认为,第一,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机组设置有一叶轮,其所起到的功能和效果与本案专利的混流叶轮相同。第二,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在叶轮下游设有扩散器,但对扩散器的具体结构没有明确限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第(0035)段的记载,扩散器位于叶轮的下游,扩散器“包括具有螺旋叶片的固定静态盘”。而被诉侵权产品在叶轮下游设有固定盘,固定盘通过间隔相距90°的四条支架与外壳固接,该固定盘没有螺旋叶片,而且该四条支架无论是在功能上,还是在效果上均与螺旋叶片所起的作用不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位于叶轮下游的扩散器”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第三,本案专利的喷嘴被连接到基座并由基座所支撑,该喷嘴包括内部通道、用于接收来自所述内部通道的气流的排气口以及紧邻排气口定位的柯恩达表面,其作用是产生气流,而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具有本案专利该技术特征。第四,被诉侵权产品出风机构设有出风口,出风口为类似“7”字形的弯折斜面设计,该设计使得排气口在内壁和外壁之间的出口形成锥形区域,被诉侵权产品同样依靠喷嘴来实现气流输出量和凉爽效果,该喷嘴包括柯恩达表面,以利用柯恩达效应提供放大的区域。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科恩达表面以及形成在内壁和外壁之间的出口的锥形区域的技术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位于叶轮下游的扩散器”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戴森公司本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戴森公司认为立晔公司侵害了其发明专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对立晔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以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明显过高的问题,已无评述的必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立晔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人民币13800元、3300元,均由戴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已由东莞市立晔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本院予以退回;戴森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燕辉审 判 员 欧丽华审 判 员 叶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苏柳书 记 员 郭少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