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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0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金兴洪与申屠彩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兴洪,申屠彩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0752号原告:金兴洪,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申屠彩飞,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金兴洪与被告申屠彩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兴洪、被告申屠彩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兴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申屠彩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申屠彩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申屠彩飞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金兴洪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被告申屠彩飞辩称:借款款项已经全部归还给原告金兴洪了,双方之间已经没有债务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申屠彩飞向原告金兴洪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同日,被告申屠彩飞收到现金63000元,并在借条中予以书面注明。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屠彩飞陈述所借款项均已通过汇至原告金兴洪指定的案外人胡平丹的银行账户从而已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因原告金兴洪在庭审中对于指定账号一事不予认可,现被告申屠彩飞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相应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申屠彩飞向原告金兴洪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申屠彩飞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申屠彩飞辩称已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金兴洪诉请中的利息为年利率24%,已超过借条约定的借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金兴洪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屠彩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兴洪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兴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申屠彩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厉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杜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