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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美英与唐来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英,唐来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1506号原告:张美英。女,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乃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周,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来喜。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平。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张美英与被告唐来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乃明、张德周,被告唐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松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的医药费15412.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唐家村小前组田间劳动,期间双方因口角发生争执后,原告遭被告殴打致原告左手处骨折,后经野徐派出所处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自愿承担原告所有的治疗费用。原告经过一年的治疗,现已痊愈。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承担剩余医药费,但遭被告拒绝,后经野徐派出所二次调解无果。被告唐来喜辩称,被告与原告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015年6月8日,双方发生争执是因原告踩到被告已种好的田里且对被告的劝导置之不理,被告上前拉原告离开发生推搡。原告乘被告不注意从背后打了被告一耳光后,遂发生被告和原告再次揪打的事实。双方发生争执是6月8日,而原告直到6月17日才报警称手骨折,期间原告曾继续在工地上打工,与常理不符。被告本人文化程度低,因为害怕才在在派出所签订调解协议,当时脑袋是糊涂的,调解协议书没有认定清楚。被告已经出于仁义付了一万多医药费,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仅仅手部骨折却花费大量的医药费,请求法院对原告用药医药费的合理性进行甄别。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原告张美英与被告唐来喜在野××镇××前组田间,因口角发生争执后揪打,致张美英左手掌掌骨中段骨折。后原、被告在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分局野徐派出所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协议如下:1、双方愿意一次性协调处理此事;2、唐来喜承担张美英的治疗费用(目前已经支付柒仟元整);3、张美英治疗结束后,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金额支付;4、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双方不得以任何事由挑起事端,否则由挑起事端者负全责。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对协议内容已履行结束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处罚;对不履行本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治安处罚,被侵害人可以经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机关留存一份备查。原、被告分别在调解协议书当事人意见一栏载明“同意”,并签名捺印。另查明,原告张美英左手掌掌骨中段骨折后于2015年6月17日至泰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6月19日进行左手掌掌骨中断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同年7月7日出院。2016年7月4日,原告再次至泰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7月5日进行左手第5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于同年7月19日出院。原告共花去医药费25912.91元,其中被告已垫付10500元。2016年7月20日和同年7月29日,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分局野徐派出所先后两次组织原、被告就剩余的医药费进行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分局野徐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调解记录,泰州市医结合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本是亲戚,理应互谅互让、文明和谐的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关系,共同维护祥和文明、安定有序的生产生活秩序,双方遇事均应采取正确的方法,妥善解决矛盾。原、被告纠纷发生后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辩称其签订调解协议时脑袋糊涂,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同意承担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所有医疗费,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承担剩余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来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美英医药费15412.9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唐来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