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22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五善与被告侯福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五善,侯福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660号原告:张五善,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侯福明,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负责人:李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五善与被告侯福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五善、被告侯福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五善诉称,2015年6月25日,我驾驶晋MB10**“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裴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运稷线连线的三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告侯福明驾驶的晋MSV1**“宝骏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我及车上人员段俊果、张恩英、卢金枝、张敬梅、张丽丽受伤、被告侯福明及车上人员侯金轩、徐玉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万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我负主要责任,被告侯福明负次要责任。事发后,我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我车上人员的损失我已赔偿。被告侯福明驾驶的晋MSV1**“宝骏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及我已赔偿车上人员损失费用共计17988.4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不足部分由被告侯福明赔偿。被告侯福明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8时许,原告张五善驾驶晋MB10**“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张恩英、段俊果、卢金枝),沿裴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运稷线连线的三叉口左转弯时,与沿运稷线由北向南被告侯福明驾驶的晋MSV1**“宝骏牌”小型轿车(内乘徐玉英、侯金轩)相撞,致两车损坏,两车乘员多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张五善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侯福明负次要责任,张恩英、段俊果、卢金枝、徐玉英、侯金轩无责任。原告张五善持“A2”型驾驶证,晋MB10**“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张五善。被告侯福明持“C1”型驾驶证,其驾驶的晋MSV1**“宝骏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侯水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张五善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继续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1479.53元,门诊费231.95元,合计为1711.48元。原告车上人员张恩英受伤后,在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张恩英的伤情为:右肺下叶挫伤,双侧少量气胸。张恩英于2015年7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2262.31元,门诊费98元,合计为2360.31元。原告车上人员段俊果受伤后,在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段俊果的伤情为:左小腿皮肤挫裂伤。该于2016年7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过多运动,伤口隔日换药一次,1周后拆线,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1612.91元,门诊费324.82元,合计为1937.73元。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其与张恩英、段俊果三人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张恩英、段俊果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给付张恩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3560元;给付段俊果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2825元。张恩英、段俊果家人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条。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给上述二人的垫付费用与医疗费票据不符,垫付款过高。原告车乘员卢金枝的损失,卢金枝已在稷山县人民法院另案起诉,该院判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晋MSV1**“宝骏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卢金枝各项损失13569.1元。原告称其车乘员还有张敬梅、张丽丽二人,该二人在万荣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他给该二人分别垫付检查费用97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二人的检查费无异议。对原告张五善主张的其与张恩英、段俊果、张敬梅、张丽丽的医疗费,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和张恩英、段俊果的其它损失,仅认可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原告张五善主张拖车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13000元,为此提供了临猗县东城城城汽车救援清障服务站拖车费发票2张和中联汽修厂收据2份(存根联及客户留存联)、修理清单1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拖车费不予承担,修车费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被告侯福明认为修车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应以物价部门鉴定结果为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原告张五善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侯福明负次要责任,张恩英、段俊果、卢金枝、徐玉英、侯金轩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纳。原告与张恩英、段俊果、张敬梅、张丽丽的医疗费应以正规医疗票据为准。因张恩英、段俊果、张敬梅、张丽丽的损失原告已赔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但索赔数额不应超出原告赔偿数额。张五善、张恩英、段俊果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合理计算;原告的拖车费,因有正规发票,故应予认定;原告的车损,因其没有经有关部门鉴定,且没有提供相关正规发票,故对该损失不予认定。结合原告诉求,经本院核算,原告张五善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711.48元;二、误工费160元(80元/天×2天);三、护理费160元(80元/天×2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五、营养费60元(30元/天×2天);六、拖车费1000元,共计3151.48元。张恩英的损失为:一、医疗费2360.31元;二、误工费480元(80元/天×6天);三、护理费480元(80元/天×6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五、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共计3680.31元(原告实际赔偿数额为3560元)。段俊果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937.73元;二、误工费480元(80元/天×6天);三、护理费480元(80元/天×6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五、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共计3257.73元(原告实际赔偿数额为2825元)。张敬梅的医疗费为97元。张丽丽的医��费为97元。以上五人的损失合计为10283.52元,因原告实际赔偿张恩英3560元、赔偿段俊果2825元,故原告实际损失数额应为9730.48元。因晋MSV1**“宝骏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而原告的实际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30.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SV1**“宝骏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五善各项损失9730.48元;二、驳回原告张五善的其它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五善承担350元;由被告侯福明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冰审判员 杜爱霞审判员 王溪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旭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