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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淄博裕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东吕村村民委员会、淄博天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裕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东吕村村民委员会,淄博天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裕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北首路西。法定代表人:王立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发强,,淄博裕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东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东吕村。法定代表人:石磊,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天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12巷*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廷,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裕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石桥街道办事处东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吕村委)、淄博天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发强、被上诉人东吕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被上诉人天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裕民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府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补充协议》是被上诉人天府公司在负责管理东吕村旧村改造工程期间,利用持有“东吕村旧村改造指挥部”印章,在没有通知和得到被上诉人东吕村委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以威逼、胁迫上诉人签订。同时,《补充协议》内容违背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违反了山东省建设厅鲁建标字第〔2006〕19号文件及淄博市建委淄建发〔2006〕28号文件的强制性规定。综上,《补充协议》为天府公司签订,并非东吕村委签订,且内容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东吕村委、天府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裕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裕民公司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石桥街道办事处东吕村旧村改造指挥部于2007年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2月26日,原告(乙方)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石桥街道办事处东吕村旧村改造指挥部(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工程结算执行《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2003年定额》和《现行淄博市价目表》及配套定额,材料价格执行施工阶段同期《造价指南》中市场信息价;人工费单价每定额工日执行23元,工程结算按造价总值下浮3%办理结算;三大材及安装主材由甲方供货,并提供质保单,三大材料及安装材料按规定进行试验,试验费由乙方自负,甲方提供的材料,乙方负责卸车;进户防盗门、铝合金门窗等甲方另行安排,不进入工程结算,但乙方必须创造基本的施工条件,防水材料必须由甲方认定,乙方施工;本工程必须创市级主体优质结构工程,若达不到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处罚;工程拨款按工程形象进度的80%拨付(首次拨款为二层主体封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验收合格后,一年内视工程无质量问题付15%,剩余5%扣除防水工程保修期维修费二年内付清;工程工期每拖延一天,按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罚款;商品混凝土由甲方与乙方共同与厂家签订……;开竣工时间为2006年11月20日至2007年9月30日。后原告认为该协议无效,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0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东吕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该村委的9#A、9#B、11#住宅楼施工,同时约定了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承包范围等内容;涉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石桥街道办事处东吕村旧村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印章的登记备案情况如下:在印章信息采集登记表中单位名称是淄博市张店区石桥办事处东吕村,法人代表是王立泽,印鉴单位签字是韩志泉;被告天府公司负责被告东吕村委的旧村改造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补充协议》是否有效。针对该焦点问题,首先,涉案《补充协议》对工程付款办法、供材、取费标准以及违约处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条款均做出了详细约定,符合法律上规定的形式要件要求,且在协议尾部有双方的盖章和代表签字,并非原告所述的主体不适格,同时,原告在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也明确说明该协议是对其与东吕村委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施工过程中签订的,且《补充协议》的大部分条款涉及的内容在主合同中并未体现但又是履行主合同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实际上涉案《补充协议》正是对上述主合同的有益补充,并非原告所述的没有标的物;其次,原告称其是在天府公司的威逼、胁迫下签订的该协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没有得到天府公司的当庭认可,不予确认;再次,原告称该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具体的民事行为过程中,法律主要还是遵循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只要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其他自然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在出现纠纷后的处理过程中一般都会参照双方先前共同确认的合同条款作为处理的依据;最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涉案协议的签订时间(2007年2月26日),早于主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7年3月22日)的签订时间,因此该协议并非主合同的补充协议。对此,法院前文已经论述,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自认涉案协议是其在签订主合同之后的具体施工过程中所签订的,其只是认为是在逼迫下签订的,因此,其在庭审中对该基本事实的否认与其原始所述不符,不予确认,同时,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需要备案等特殊规定,单纯的从字面上看签订的时间有时会出现《补充协议》在前的情况,再具体到本案,综合前文所述,无法否认原告在与被告东吕村委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合同》后为了完善主合同的履行再次签订了涉案《补充协议》的基本事实。综上,法院确认涉案《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裕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裕民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裕民公司提交五组证据:1.裕民公司许发强项目部与东吕村委签订的材料供应协议书一份;2.东吕村委出具的关于对楼板层采取保护措施的几点意见复印件一份;3.东吕村委发给许发强项目部的通知二份;4.东吕村委与裕民公司签订的关于劳动保证金事宜的协议书一份;5.涉案工程拨款明细、拨款凭证十四页。以上五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东吕村委所发生的所有往来、通知、协议等都加盖的是东吕村委的公章,这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同一枚公章。东吕村委从未使用过“东吕村旧村改造指挥部”印章。进一步证明《补充协议》所盖公章非东吕村委所盖,因此,《补充协议》不是东吕村委所签订。从证据5可以看出工程款最早的拨款时间是2007年5月22日,是涉案工程已经完成3层的情况下拨付的工程款,且拨付凭证中所有签字人全部为天府公司管理人员,由此可以证明天府公司实际掌控着工程款的拨付,《补充协议》是天府公司利用手中权力威逼、胁迫上诉人签订,否则天府公司不予拨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东吕村委对上述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中东吕村委印章因名称变更均已销毁,对名称变更前的印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天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五组证据中的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复印件不予质证,同时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五组证据与本案合同效力的确认问题并无较强关联性,且东吕村委、天府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五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一、天府公司在东吕村委旧村改造期间持有“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石桥街道办事处东吕村委旧村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印章。二、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石桥街道办事处东吕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7月更名为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东吕村委。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经审查,《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理由为:一、从《补充协议》形式来看,协议中载明了明确的合同相对方,即“裕民公司”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石桥街道办事处东吕村旧村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协议内容也对相关建设工程的结算方式、供材、拨款、保修期等作出了约定。天府公司在持有旧村改造指挥部公章期间,协议中的公章不论是天府公司加盖还是东吕村委加盖,该盖章行为涉及的是协议的履行和责任的承担问题,而不能以此否定协议的效力。二、裕民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天府公司存在威逼、胁迫行为,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使裕民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存在诸多无奈,但其为了承揽涉案工程已经认可了协议约定。如协议内容存在裕民公司所述的“不平等”条款,亦是属于可撤销范围,而不能以此否定协议的效力。三、只有在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能确认合同无效。该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从《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并未发现存在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裕民公司主张《补充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裕民公司主张涉案《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淄博裕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审 判 员  王 娜代理审判员  张维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杉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