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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民初3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炯光与梁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炯光,梁文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3021号原告杨炯光,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梁文艺,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杨炯光诉被告梁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炯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炯光起诉认为,原告和被告是同事关系,2013年10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到期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从2013年10月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文艺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炯光持有《借据》一份,内容为:“我梁文艺本人向杨炯光借款一万元整(10000.00元),期限一个月归还,如果超过期限,利息双方明确,凭此据为证。借款人:梁文艺(名字上加盖指模),时间:2013.10月16日”。2016年9月23日,原告持上述《借据》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炯光主张被告梁文艺向原告借款1万元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原告持有《借据》予以证实,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持有的借据内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对借款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没有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从2013年10月起计付利息不妥,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1月16日起计,原告请求的2013年11月16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文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文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炯光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从2013年11月16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炯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梁文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文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洁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慧玲速录员  黄嘉怡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