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3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张铭伟、徐成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张铭伟,徐成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332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负责人段红涛,行长。委托代理人仲昭利,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新民,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辽宁路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张铭伟。被告徐成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诉被告张铭伟、被告徐成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仲昭利、谷新民,被告张铭伟、被告徐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诉称,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铭伟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铭伟向原告借款29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铭伟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铭伟以其所有的位于平度市市区郑州路北段西单元三层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张铭伟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徐成清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和共同还款声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张铭伟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73336.73元,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7343.32元、罚息813.35元;三、被告向原告偿还自2016年7月26日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四、被告负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1000元;五、确认原告有权就被告张铭伟设定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六、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铭伟、被告徐成清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希望原告能够宽限还款时间,二被告愿意竭尽全力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0年11月2日,被告张铭伟(借款人)、被告徐成清(借款人配偶)签署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分行个人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人民币29万元,申请期限120个月,月利率6.14%。另,被告徐成清签署同意抵押声明书和共同还款声明,表明若借款人张铭伟不能按期履行债务,徐成清同意依法处置与张铭伟共有的抵押财产,并愿与张铭伟共同还款,确保债务清偿。二、2010年11月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张铭伟(甲方“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71984300-016-2010000297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6条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8条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第1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为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第13条约定: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壹佰贰拾个月(即2010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10日)。第14条约定:甲方应将借款用于住房装修。第16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第17条约定:甲方选择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人民币3422.41元。第18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三、2010年11月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张铭伟(甲方“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719843002010000472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张铭伟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371984300-016-2010000297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人民币贰拾玖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附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财产名称为住宅;权属证书为房权证平房私字第××号;住所为山东省平度市市区郑州路北段东侧西单元三层;面积为169.4平米加5.76平方米;抵押财产的价值为450000元。四、2010年11月18日,平度市房产管理中心填发青房地权平市他字第13××7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房地产权利人张铭伟;房地产权证号平私字第××号;房地坐落为山东省平度市市区郑州路北段东侧西单元三层;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29万。五、2010年12月1日,被告张铭伟签署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载明:收款人张铭伟,金额290000元。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向被告张铭伟发放贷款后,被告张铭伟未如约还款,截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张铭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3336.73元、利息7343.32元、罚息813.35元。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委托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仲昭利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2016年7月25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向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1000元。同日,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八、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原告垫付邮寄费人民币60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分行个人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帐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对账单、现金缴款单、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张铭伟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徐成清签署的同意抵押声明书和共同还款声明,均系各签署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张铭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张铭伟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张铭伟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根据被告徐成清签署的共同还款声明的约定,被告徐成清应对被告张铭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铭伟提供其名下位于山东省平度市市区郑州路北段东侧西单元三层(抵押权证号:青房地权平市他字第13××73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房产,已经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于该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八条中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其中律师收费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张铭伟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71984300-016-2010000297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张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3336.73元,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7343.32元、罚息813.35元以及自2016年7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三、被告张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支付律师费11000元。四、被告徐成清对被告张铭伟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对被告张铭伟名下的位于山东省平度市市区郑州路北段东侧西单元三层(抵押权证号:青房地权平市他字第13××73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可以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二、三项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4元、邮寄费人民币60元,以上共计4134元,由被告张铭伟、被告徐成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人民陪审员 邢玉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