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5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3月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西充县。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诈骗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王某等人在莲花湖旁边的某KTV唱歌时,被告人杨某发现王某将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放在KTV房间的沙发上,便趁他人不注意时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值为3635元。被告人杨某回家后用盗窃来的手机登陆该手机上面的微信,试出王某微信账号的支付密码,向自己的手机充值话费500元,实际消费499元。随后,杨某又通过该手机微信账户多次向自己的微信转账,两天共计转走被害人王某手机上所绑定微信的银行卡内的现金101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手机,价值3635元,数额较大,冒用他人微信用户身份进行转账、充话费等操作,骗取他人财产105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王某等人在莲花湖旁边的某KTV“唱歌时,被告人杨某发现王某将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放在KTV房间的沙发上,便趁他人不注意时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值为3635元。被告人杨某回家后用盗窃来的手机登陆该手机上面的微信,试出王某微信账号的支付密码,向自己的手机充值话费500元,实际消费499元。随后,杨某又通过该手机微信账户多次向自己的微信转账,两天共计转走被害人王某手机上所绑定微信的银行卡内的现金101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所盗手机公安机关扣押后已退还受害人,被告人杨某利用手机微信转走的银行卡内的现金被告人已进行了赔偿,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罗某、王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微信转账截图、被盗手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协查杨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受害人银行卡及交易笔录、到案经过、价格鉴定、110警情信息、收条、谅解书、社会危险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手机,价值36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指控被告人杨某回家后登陆被盗手机微信,试出受害人微信账号支付密码,向自己手机充值话费、微信转账,共转走被害人微信绑定银行卡内现金10599元的定性认定,从查明事实分析,被告人杨某用盗窃来的手机通过相关手段试出了被害人的微信支付密码,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该微信的安全掌控从而转走绑定微信的银行卡内现金,将其占为己有。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试出微信支付密码,转走绑定微信银行卡内现金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特征,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退赃,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5月4日被西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西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10日,应折抵刑期10日。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小兰人民陪审员 帅国建人民陪审员 谢国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