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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6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胡善友与彭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善友,彭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496号原告:胡善友,男,196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贝,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成平,男,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原告胡善友诉被告彭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善友的诉讼代理人刘淑贝、被告彭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善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消费款152115.4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起被告借用原告的信用卡进行消费使用。起先,被告基本能按时还款。但从2015年4月份起,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卡中消费款,至2015年6月2日,共计157164.91元逾期未还。2015年6月13日,双方就如何还款达成协议,同意由被告分期向银行还款等。但被告仅支付第一期的5049.6元后,便未能按协议履行。彭成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只还了一期欠款。本院认为,彭成平承认胡善友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有证据在卷佐证,故对胡善友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彭成平认为不只偿还5049.6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彭成平借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造成透支157164.91元,嗣后仅偿还5049.6元,尚有152115.31元未还,原告要求予以返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缺乏证据;逾期还款利息可依法调整为月利率0.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胡善友借款本金152115.31元及利息(以152115.31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0.5%计算)。二、驳回原告胡善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4元,减半收取计1702元,由被告彭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泽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