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徐国富与周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富,周芳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1049号原告:徐国富,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祝余明,鹰潭市园区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芳英,女,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贵溪市。原告徐国富与被告周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芳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芳英返还原告徐国富借款37000元;2.判令被告周芳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徐国富与被告周芳英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1日,被告周芳英因急事需要向原告徐国富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6年5月1日之前归还;2016年6月1日,被告周芳英因挪用了国玺公司的资金,再次向原告徐国富借款27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据,承诺在2016年6月15日归还。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周芳英未归还借款,原告徐国富多次向被告周芳英催讨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周芳英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1日,被告周芳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徐国富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承诺5月1日之前归还;因被告周芳英挪用了原告徐国富向国玺公司投资的27000元,2016年6月1日,被告周芳英向原告徐国富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因公挪用徐国富投资国玺资金贰万柒仟元正(27000.00),承诺六月十五日归还全部本金贰万柒仟元正(270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周芳英未归还借款,原告徐国富催款无果,遂于2016年8月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国富提供的原告徐国富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芳英出具的欠条、借条原件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周芳英向原告徐国富借款1000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周芳英向原告徐国富出具欠条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周芳英因挪用原告徐国富向国玺公司投资的27000元向原告徐国富出具的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对27000元借贷关系的确立,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徐国富要求被告周芳英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徐国富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芳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徐国富借款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5元(已减半,原告徐国富已预付),由被告周芳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雄凑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