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4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张东云、唐山市东风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东云,唐山市东风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终4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云,男,1955年1月21日生,汉族,唐山市东风煤矿工人,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张东海(系上诉人之兄),男,1950年9月25日生,汉族,唐山市东窑煤矿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开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东风煤矿,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国各庄村西。法定代表人:李太增,该矿矿长。上诉人张东云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重字第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高颖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颖、赵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昕宇担任法庭记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因企业职工下岗(带薪离岗)、买断工龄或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争议,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历史遗留问题,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本案中,被告已于2006年底进行了企业二次改制,该矿共有152名职工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151名职工先后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只有原告未办理。原告陈述因未解决诉讼请求中企业改制遗留问题,故未办理改制手续,因原告所诉内容系企业改制遗留问题,故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东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张东云。裁定后,张东云不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书不分段落,分不清起诉状的案由、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2、删改增加起诉状的重要词句等。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复印庭审笔录,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歪曲解释,不予采信。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加班工资,有东风煤矿工人张连忠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只是被吊销,拖欠上诉人工资的责任仍不能免除。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错误。被上诉人唐山市东风煤矿未作出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诉请发生在被上诉人政府主导改制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对于由政府主管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故上诉人所诉在企业改制中存在的问题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相关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应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可依法申请当地政府处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颖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