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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5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与高立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高立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5261号原告: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丛国,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志远,该公司员工。被告:高立庆。原告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立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立庆支付修补费用人民币507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被告在我单位承建的沪通铁路工程站前Ⅲ标项目望虞河46#特大桥墩身上喷广告,致使桥身外观严重受损,造成因外观不合格被指挥部罚款20000元,并责令按照规范制定修补方案,后经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高立庆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至南通铁路(南通至安亭段)站前工程施工总价承包合同;2、事发当天现场照片4份、工地检查照片2份、望虞河46#特大桥墩被喷涂后目前状况的照片2份;3、罚款单复印件1份;4、修补费用预算清单1份。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1-2的证据予以确认,对3-4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高庆立在原告承建尚未竣工的沪通铁路南通至安亭段工程Ⅲ标项目望虞河46#特大桥墩身上喷涂了内容为“吊车151515158208-500T价优”的字样,面积约为三平米左右。之后引发纠纷由原告方报警,常熟市公安局谢桥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现场劝解,但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中,原告方表示要求被告支付的具体赔偿项目为内部罚款20000元;修补费用包括队伍进(退)场费10000元/次;人工30工,每工200元;板车2台班,每台班1000元;25T吊车3台班,每台班1500元;脚手架1次600元;修补涂料5桶,每桶200元,安全防护网300平方米,2元/平方米;��理费6000元,总计50700元。并表示不申请价格评估。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立庆在原告承建未竣工的沪通铁路南通至安亭段工程Ⅲ标项目望虞河46#特大桥墩身上喷涂了内容为“吊车151515158208-500T价优”的字样,影响了该桥墩的外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补费用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修补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高庆立喷涂字样所影响的面积,及对外观影响程度,酌情认定修补费为人民币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款20000元,系原告内部部门之间的罚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立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原告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立庆赔偿原告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668元由原告负担1018元,被告负担650元(��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高立庆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高立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许文燕代理审判员  张兆锋人民陪审员  朱良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