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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2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杨武好与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武好,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2978号原告:杨武好,男,1973年7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担子社区院内。法定代表人:贺家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武好诉被告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海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武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瑶海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武好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出具6667元房租欠条一张,虽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房租66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瑶海物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左右,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经营管理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滁州瑶海农机大市场14幢14室商铺一套,委托被告经营管理,由瑶海物业公司代表杨武好签署商铺租赁合同并代为收取租金,期限6年。前三年的租金用于冲抵该商铺房款,后3年由瑶海物业公司在收到承租人所支付的租金后以现金方式支付杨武好。合同签订后,瑶海物业公司将该套商铺租给他人并收取了租金。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瑶海物业公司应于2014年10月1日给付杨武好租金,应无钱支付,瑶海物业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杨武好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日的房屋租金6667元。由于未能支付租金,后原被告双方解除了《经营管理合同》。上述事实,有房产证、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诉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武好6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家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