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行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莫润月与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润月,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政府,邓启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27行初85号原告莫润月,男,生于1984年12月4日,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委托代理人张德金,贵州州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政府,住址:贵州省福泉市,法定代表人杨华祥,市长。第三人邓启祥,男,生于1954年12月26日,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系原告的姑父。委托代理人兰淇,福泉市马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莫润月诉福泉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润月诉称,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第三人厢房旁,是在70年代左右由生产队划分给原告的祖父莫有才的自留地,祖父莫有才在分家析产时将该自留地分给原告的父亲莫光黔管理使用。2000年左右,第三人在该自留地上修建猪牛圈。2010年原告的父亲去世后,原告要求第三人拆除其在该自留地上修建的猪牛圈退还土地,第三人人拒绝拆除和退还,原告将第三人修建的猪牛圈强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但第三人却又在春节放假期间开始在该地上动工准备修建房屋,双方就土地使用权归属发生争议。由于双方都没有持有对争议地的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12年向被告的派出机构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处理,马场坪办事处组织双方举行听证和调解,但至今没有解决争议。2015年11月3日,申请人向被告书面申请,请求被告对双方争议的土地管理使用权进行处理,至今快八个月了,被告仍然没有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对土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应当由被告进行处理,确认该争议地的使用权归属,但原告向被告申请已经近8个月,眼看6个月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将过,被告自今不进行确权处理,行政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属进行行政处理。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未予答辩。第三人邓启祥未予述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原告诉称,在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书面申请,请求被告对双方争议的土地管理使用权进行处理,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复或作出处理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依据,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的起诉要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莫润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莫润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刚审判员 王晓宏审判员 金长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诚 百度搜索“”